(2015)苏执监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南通意特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意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苏执监字第00195号被执行人南通意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卫爱珊,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南通中院)在追缴南通意特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意特公司)违法所得执行一案[(2012)通中执字第00109号]中,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仅执行到位部分金额,即对案件终结执行并制发结案通知书,显属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立案监督,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查查明:南通中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通中刑二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单位意特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13551160元(已缴纳)。被告人许卓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单位意特公司已退税款13222026.83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20329042元,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2012年2月22日,南通中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将上述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中涉财产部分移送该院执行局执行,移送执行事项为继续追缴意特公司的违法所得20329042元,上缴国库。2012年2月29日,南通中院以(2012)通中执督字第0042号督促执行,3月5日向被执行人意特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表。3月13日,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意特公司,与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胡剑锋谈话,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并督促其履行义务,后因督促执行无进展,南通中院于2012年3月26日结束督促执行。2012年9月,意特公司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称,公司经营困难,请求依法执行的同时,充分考虑其处境,予以从宽处理(附如皋市人民政府公函一份)。2012年9月6日,如皋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请求协调处理南通意特化工有限公司相关执行事项的函》(皋政发(2012)126号文件)。该函称,意特公司是2003年引进的外商独资企业,从事高科技、环保型产品的生产经营。鉴于该公司当时的报关做法是国内通行做法,海关也均审批通关。案发后,该公司借款交纳罚金1355万元,主动补缴相应款项,认罪态度较好,依现在该公司的财务现状,如果继续执行其将可能倒闭。请求执行法院考虑到上述实际情况,能否减免相应执行款项,在一次性缴纳一定金额后依法终结执行。政府将督促其依法经营,尽快研发开拓新产品,推进其母公司追加投资。2012年10月24日,执行法院与意特公司代理人韩建谈话,韩建称公司困难,将拆借资金50万元,本周内款项汇至法院。2012年10月25日,南通中院督促执行转为立案执行,案号为(2012)通中执字第00109号。2012年11月15日,南通中院以被执行人已履行了50万元义务,及被执行人目前比较困难的情由,认定本案符合依法终结执行条件,作出(2012)通中执字第00109号结案通知书,并于2012年12月20日送达了被执行人。2015年5月29日,南通中院作出(2012)通中执字第00109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意特公司的银行存款2032904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日,冻结了意特公司在工行南通支行开设的5个帐户中的银行存款,实际冻结人民币1752446.67元、欧元0.04元。2015年6月3日,执行法院从意特公司在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开设的尾号为5862的账户中扣划了5000元,并于当日上缴国库。2015年6月4日,南通中院查封了意特公司名下位于如皋港开发区滨河路西侧,证号为55759号、55760号房产,查封期限至2018年6月3日。上述55759号房产(4115.88平方米)、55760号房产(1367.69平方米),初始登记时间为2006年7月10日,南通中院查封之前无他项权登记信息、异议登记信息、预告登记信息、限制信息。同日,南通中院查封了意特公司名下位于如皋港开发区滨河路西侧,土地证号为皋国用(2006)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至2018年6月3日。2015年6月9日,南通中院在南通市车辆管理所查封了意特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F×××××号、苏F×××××号汽车2辆,查封期限至2017年6月8日。本院认为,南通中院对本案终结执行及制发结案通知书时,被执行人有房产5000余平方米,且该房产无权利瑕疵,被执行人并不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形,本案不符合终结执行条件。南通中院在被执行人仅履行了50万元义务,尚有1982万余元违法所得未追缴的情况下,以被执行人经营困难为由,对案件终结执行并制发结案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南通中院终结执行行为应予纠正,结案通知书应予以撤销。为了将意特公司违法所得及时追缴到位并上缴国库,本案应予提级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l32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通中院(2012)通中执字第00109号结案通知书。二、南通中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的(2011)通中刑二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继续追缴意特公司违法所得20329042元上缴国库)由本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刁海峰审 判 员 景水平代理审判员 徐云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佳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