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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彭庆其、张永平与胡会平、胡淑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庆其,张永平,胡会平,胡淑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21号原告彭庆其。原告张永平。委托代理人李洪东,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俊,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胡会平。被告胡淑员。原告彭庆其、张永平诉被告胡会平、胡淑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庆其、张永平及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会平、胡淑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庆其、张永平诉称,2014年8月22日21时50分左右,彭泽雄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彭庆其、张永平)沿东乡县东升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东乡县东升路渊山岗开发区国家电网门口路段时,越过公路中心实线与对向由被告胡会平无证且醉酒后(经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9MG/100ML)驾驶的赣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庆其、张永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东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会平应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彭庆其、张永平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彭庆其、张永平事故受伤后各住院7天。在此次事故损失为40267.78元,被告应当依法赔偿34092元。经查,该事故车辆赣F×××××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胡淑员,该车并没有投交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经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会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胡会平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胡淑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投交了不计免赔。被告胡淑员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胡会平驾驶,应与被告胡会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0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淑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胡会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1时50分左右,彭泽雄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彭庆其、张永平)沿东乡县东升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东乡县东升路渊山岗开发区国家电网门口路段时,越过公路中心实线与对向由被告胡会平无证且醉酒后(经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9MG/100ML)驾驶的赣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庆其、张永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7日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胡会平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彭泽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彭庆其、张永平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本院还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彭庆其、张永平受伤后,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彭庆其住院7天,花费医疗、门诊费用3392.62元;张永平住院7天,花费医疗、门诊费用12118.81元,出院医嘱:“3、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骨折内固定,费用为陆千元……”。原告彭庆其、张永平医疗费用合计21511.43元。(2)原告彭庆其、张永平在江西中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请假68天,期间产生的误工费用分别为:彭庆其7027元,张永平8160元。(3)原告彭庆其、张永平为农业家庭户口。(4)被告胡会平无证且醉酒后(经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9MG/100ML)驾驶,肇事车辆赣F×××××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胡淑员,具有合法的行驶证,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1000元,未能提供修理发票或价格鉴定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彭庆其的损失为:医疗费3392.62元,误工费7027元,护理费614.68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1654.3元。原告张永平的损失为:医疗费12118.81元,误工费8160元,护理费614.68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27513.4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身份信息,东乡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门诊发票,工作证明,工资明细表,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彭庆其、张永平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胡会平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原、被告双方的过错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确定由被告胡会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会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彭庆其医疗费3392.62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张永平医疗费12118.81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22351.43元中的10000元;二、被告中胡会平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彭庆其护理费614.68元、误工费7027元、交通费200元;张永平护理费614.68元、误工费81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816.36元;三、被告胡会平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不足部分,赔偿原告彭庆其医疗费3392.62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张永平医疗费12118.81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22351.43元中的6175.72元;四、被告胡淑员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债务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胡会平、胡淑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受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分理处),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将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艾文辉审判员 占丽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