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民(义)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交城县某某磁材模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交城县某某磁材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交民(义)初字第00060号原告王某某,女,1957年2月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人,市民,现住小店区并州南路**号楼。委托代理人孙某,山西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城县某某磁材模具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交城县夏家营镇王村。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交城县某某磁材模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城县某某磁材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公平、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6个月,协议约定到期如不归还借款,将向原告赔偿总款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并且被告出具70000的收据。原告到期后找到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滞纳金共计76300元。及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的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一张旨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主体适格;二、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旨证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作为企业发展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2015年1月27日,共计6个月。协议到期,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所借款额,应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计3个月,滞纳金共计6300元。及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的滞纳金。被告交城县某某模具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公平、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共6个月;同时该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协议到期时甲方(被告)应如实归还乙方(原告)所借借款,如违约每日向乙方赔偿总款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7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原告称该合同到期后,虽经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人民币7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相互印证,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之诉请,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双方约定超出部分的不予支持,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2.4%计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交城县某某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4%支付原告滞纳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08元,减半后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1708元),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被告交城县某某模具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854元或直接给付原告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