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峰与赵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峰,赵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53号原告赵峰,男,汉族,1989年2月24日出生,个体户。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81年6月22日出生,个体户。被告韩某某,女,汉族,1985年12月3日出生,打工者。委托代理人尹连明,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峰与被告赵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潇濛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峰和被告赵某某、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连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因为生意不好,一直都没有给原告还钱。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是与被告赵某某恶意串通虚设婚内债务,该诉讼是恶意诉讼。该笔债务应由被告赵某某自己偿还,与被告韩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借款单及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各1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赵峰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韩某某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赵某某对上述证据均认可。被告韩某某对借款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该笔债务,对银行查询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该查询单是被告赵某某名下的卡打的银行流水,是原告与被告赵某某恶意串通。2、2014年4月29日的庭审笔录第七页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某某对该证据认可。被告韩某某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笔录中陈述的借款时间与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银行明细的时间相互矛盾。并且被告韩某某在笔录中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不明确,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恶意串通。被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赵某某质证情况:1、(2014)东民初字第xxxxxx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离婚调解协议中夫妻共同债务只欠韩小强5万元并由赵某某负担该笔债务,没有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是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在离婚诉讼中有很多夫妻共同债务都没有说。2、2014年4月29日韩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第七页一份,证明欠赵峰的债务是2012年1月24日,与原告出示的证据在时间上矛盾,原告与被告赵某某是恶意串通。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借款时间、借条是后来补打的。被告赵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有可能是自己口误,也可能是书记员记录错误。应以银行打款凭证的实际时间为准。3、2014年12月22日民事诉状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收入稳定,不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赵某某收入是否稳定与向原告借款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赵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及自己的陈述与被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2关于借款日期互相矛盾,不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赵某某出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以采信。被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赵某某对民事调解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二被告在离婚诉讼中的调解协议中关于共同债务的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中二被告的婚姻状况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6日经东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东胜区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2014)东民初字第xxxxxxx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月24日,赵峰将50000元汇到被告赵某某的账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银行查询单、借条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赵峰借款50000元,而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29日的庭审笔录第七页,证明被告赵某某在离婚纠纷案件中陈述“…2012年1月24日欠赵峰5万元。”且原告在本案中自述被告赵某某是于2012年1月24日向其借款,于2014年1月24日给其补打借条。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自己的陈述相互矛盾。同时被告赵某某辩称,自己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过了几个星期给原告补打的借条。综上所述,原告赵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赵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潇 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