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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X一、王X二诉被告王X三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一,王X二,王X三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779号原告王X一,女,汉族.原告王X二,女,汉族.法定代理人王贝贝,女,汉族.被告王X三,男,汉族.原告王X一、王X二诉被告王X三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贝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一、王X二诉称:原告生母王贝贝与原告生父王X三于2005年4月26日结婚,原告二人系双胞胎,于2008年6月3日出生。被告多次外遇,并不知悔改,造成与原告母亲王贝贝感情不合,原告父母于2012年4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二原告由母亲王贝贝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抚养费1500元,学费另计。父母离婚后,二原告一直随母亲王贝贝生活,被告至今未付一分抚养费。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每月支付二原告子女抚养费1500元,直至二原告十八周岁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X三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生母王贝贝与原告生父王X三于2012年4月20日离婚。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生父母离婚时约定,二原告由母亲王贝贝抚养,被告王X三每月支付二原告抚养费1500元,直至二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3、户口本。证明二原告与母亲王贝贝的关系。被告王X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分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父母王X三和王贝贝于2012年4月20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二原告父母离婚后,二原告一直随母亲王贝贝生活。离婚时原告父母约定婚生女王X一、王X二随母亲王贝贝生活,被告王X三每月支付两子女抚养费1500元。原告诉称从父母离婚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为此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贝贝表示,只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并且一年给一次,一次18000元,直至子女十八周岁止。其他不要求了。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父母离婚时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三每月支付原告王X一、王X二抚养费1500元,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二原告满十八周岁止。被告王X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原告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抚养共计54000元;以后每年的子女抚养费于次年的4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X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艳伟审判员  周晓东审判员  李素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军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