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訾东科与白广飞、赵创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东科,白广飞,赵创周,白二豹,徐雄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19号原告:訾东科,农民。委托代理人:訾永军,农民。被告:白广飞,农民。被告:赵创周,农民。被告:白二豹,又名白会领、白会岑,农民。被告:徐雄雷,农民。原告訾东科诉被告白广飞、赵创周、白二豹、徐雄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东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訾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广飞、赵创周、白二豹、徐雄雷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訾东科诉称:我在永年县大北汪镇经营一烟酒副食门市,2013年四被告在永年县大北汪镇福瑞祥商贸城开一家KTV,在KTV经营过程中四被告经常来我门市购买饮料等物品,有时结算有时赊欠,到2014年4月18日被告共欠我门市货款6850元,并出具了欠款证明,后经我多次追要,四被告拒不偿还,今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货款68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广飞未答辩。被告赵创周未答辩。被告白二豹未答辩。被告徐雄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永年县大北汪镇经营一烟酒副食门市,该门市名称为永年县大北汪市场永军烟酒副食经营部,原告主张2013年四被告在永年县大北汪镇福瑞祥商贸城开一家KTV,在KTV经营过程中四被告经常到其门市购买饮料等物品,截止2014年4月18日四被告共欠其货款6850元,并由被告徐雄雷写了欠款证明,同时徐雄雷在该欠款证明上写下了被告白广飞、赵创周、白二豹的名字,但四被告至今未付该款,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了2014年4月18日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今欠大北汪永军门市货款6850元,开KTV,白广飞、赵创周、白二豹、徐雄雷,2014年4月18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分别对被告徐雄雷、赵创周、白广飞及白二豹父亲白丰彦进行了调查。被告徐雄雷表明,欠原告款是事实,该款是我和白广飞、赵创周、白二豹共同开KTV时所欠,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8日证明条是我写的,该条上我的名字以及其他三人的名字都是我写的。被告赵创周表明,我没有和徐雄雷、白广飞、白二豹共同开过KTV,我不欠原告钱,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8日证明条上我的名字不是我写的。被告白广飞表明,我和白二豹、徐雄雷三人合伙开过KTV,但现在不干了,我不欠原告钱,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8日证明条上我的名字不是我写的。被告白二豹父亲白丰彦表明,我儿子白二豹不欠原告款,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8日证明条上白二豹名字不是我儿子白二豹所写,白二豹和白广飞、徐雄雷合伙开过KTV,但现在不干了,白二豹不欠原告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8日证明,被告白广飞、赵创周等不予认可,且该证明上白广飞、赵创周、白二豹署名也不是白广飞、赵创周、白二豹自己所写,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白广飞、赵创周、白二豹欠其货款,被告徐雄雷也未提供白广飞、赵创周、白二豹欠原告货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白广飞、赵创周、白二豹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徐雄雷给原告訾东科出具了欠款证明,故应认定原告訾东科与被告徐雄雷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与被告徐雄雷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白广飞、赵创周、白二豹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该合同买受方义务应由被告徐雄雷承担。债务应当清偿,作为出卖方的原告要求作为买受方的被告徐雄雷支付价款,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雄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訾东科货款68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雄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德代理审判员 赵丙杰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