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阳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某,男,1979年4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腾冲县人,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生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下旬,被告人阳某某在腾冲县猴桥镇下街跟一个盈江籍的男子(在逃),购得人民币500元毒品海洛因和200余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家中藏匿,除自己吸食外,于2015年3月2日在其家中将毒品海洛因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有芳人民币10元的1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某人民币100元的1次,经侦察实验计数量为0.24克。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阳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瓶及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经称量毒品海洛因计净重2.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计净重4.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某无异议,且有: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腾公(猴边)行罚决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吴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腾冲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阳某某的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吸毒人员蔡某某、吴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4、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保)公(刑)鉴(毒)字(2015)第132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腾公现检字(2015)第33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腾公(猴边)瘾认字(2015)32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5、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24克,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2.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计4.5克,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2.3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计4.5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阳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阳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4.5克、塑料瓶1个、毒品纸质包装纸1张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4.5克、塑料瓶1个、毒品纸质包装纸1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再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