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河南贝迪工业特种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河南贝迪工业特种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郭党生,程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金初字第2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中州中路***号中州国际大厦东附楼。负责人杨保太,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克强,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雅斌,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贝迪工业特种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五泉办事处堽头村。法定代表人郭党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号。法定代表人郭党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科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善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党生,男,汉族,1964年7月20日出生,住济源市。被告程风玲,女,汉族,1968年12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郭党生妻子。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因与被告河南贝迪工业特种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迪工业公司)、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迪新能源公司)、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郭党生、程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洛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克强,被告贝迪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矿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迪新能源公司、郭党生、程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洛阳分行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贝迪工业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贝迪工业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10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2014年5月15日,原告又分别与贝迪新能源公司、济源矿用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郭党生和程风玲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被告贝迪工业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内发生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5日,原告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与被告贝迪工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范围内办理短期贷款业务,贷款金额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贷款利率为7.8%。同日,原告为被告贝迪工业公司发放了贷款,并根据其申请,为其办理了受托支付业务。因被告贝迪工业公司未能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已经构成重大违约,原告依据约定已经向被告贝迪工业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经原告催促,被告贝迪工业公司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贝迪工业公司向原告清偿欠款1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为13000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贝迪新能源公司、济源矿用公司、郭党生、程风玲对第一项贝迪工业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将其诉讼请求即理由明确为:“被告贝迪工业公司已经停产,并且同为股东郭党生和程风玲的贝迪新能源公司也已经停产,根据实际情况,贝迪工业公司还本付息已经出现重大困难,同时也已经拖欠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要求被告贝迪工业公司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贝迪工业公司向原告清偿欠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计算,利率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贝迪工业公司口头辩称:双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情况属实,借款金额1000万元的情况也属实,但合同未到期,利息已经归还至2015年3月20日,但原告的起诉日期是2015年元月份,也就是我公司收到他们的存款通知后已经按要求归还了3月份之前的利息,不存在违约的问题,综上,认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济源矿用公司辩称:该借款未到期,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贝迪新能源公司、郭党生、程风玲未到庭及答辩,未提交证据。民生银行洛阳分行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贝迪工业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原告与贝迪新能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原告与济源矿用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4、原告与郭党生、程风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5、原告与贝迪工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6、单位借款凭证和中国民生银行入账回单;7、2015年1月26日原告发出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和特快专递单。被告贝迪工业公司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对《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1、该证据只显示邮寄的是文件,不能证实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时送达给了贝迪工业公司;2、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第五章第11条的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开设有资金回笼账户,事实上截止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原告也是通过该账户扣除的,在该账户资金足以清偿利息的情况下不能说被告违约。原告立案时间是2015年3月17日,在此之前被告通过账户归还原告到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因此被告公司没有违约事实,原告主张的罚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济源矿用公司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同意贝迪工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1、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没有载明借款人违约的是那一条哪一款哪一项致使提前收回贷款,没有写清楚原告引用的合同条款是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第15条,也没有说明是该条诸多情形中的哪种情形,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种情形,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2、该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没有送达给我们,我公司作为保证人只有在2015年5月15日合同到期以后第一被告不能还款的情况下才承担保证责任,我们并不知道原告已经给第一被告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事实,我公司在2015年5月15日之前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贝迪工业公司和济源矿用公司均表示无证据提供。根据以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与贝迪工业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贝迪工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民生银行洛阳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授信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贝迪工业公司在授信期限内可以一次性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同日,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又分别与贝迪新能源公司、济源矿用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郭党生和程风玲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上述公司和个人作为贝迪工业公司的保证人,对贝迪工业公司在1000万元范围内向民生银行洛阳分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贝迪工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约定提款日与实际提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提款日为准。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贝迪工业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计。合同第11.2条约定:将账号为4301014160002470的账户指定为资金回笼账户,用于资金回笼并作为本合同项下的还款账户。第11.5条约定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清偿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直接从贝迪工业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依本合同约定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16条约定,贝迪工业公司在发生第15条约定的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合同第15条约定的违约情况中包括: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被告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突破本合同约定的财务指标的;担保人出现部分或全部丧失担保能力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担保义务……;发生其他重大不利变化,甲方不能在一方要求的时间内做出补救的。合同第17条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贝迪工业公司和郭党生在原告出具的单位借款凭证借款人一栏盖章、签字,确认贷款转入账号为430101C910001186,还款账号为4301014160002470,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执行年利率7.8%,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同日,原告将1000万元转账至被告贝迪工业公司上述账户,贝迪工业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开出收款人为贝迪新能源公司,转账金额为1000万元的转账支票,中国民生银行出具了出票人为贝迪工业公司,收款人为贝迪新能源公司,金额为1000万元的进账单。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贝迪工业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称因被告公司出现《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中第15条相关情形,宣布贷款于2015年1月26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公司偿还本金1000万元整和利息13000元(2015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被告贝迪工业公司生产经营困难,截止上述合同到期日2015年5月15日,本案贝迪工业公司仍没有向原告偿还合同的本金和剩余利息。作为保证人的贝迪新能源公司为被告贝迪工业公司的股东,其在原告处另一笔金额为1500万元的贷款因到期未还,也已被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与被告贝迪工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贝迪工业公司已不能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属于发生其他不利变化且未及时作出补救的情形,其担保人贝迪新能源公司已出现部分或全部丧失担保能力的情形,原告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于2015年1月26日发通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不违反合同约定。且截止合同到期日2015年5月15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除偿还原告1000万元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年利率11.7%向原告偿还逾期利息。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与担保人贝迪新能源公司、济源矿用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郭党生、程风玲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上述保证人应当对贝迪工业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贝迪工业公司和济源矿用公司所称的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违反合同约定,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贝迪工业特种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郭党生、程风玲对河南贝迪工业特种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人代河南贝迪工业特种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可向其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78元,由河南贝迪工业特种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郭党生、程风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周艺军审判员 耿源泓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艳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