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碧霞与何立、方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碧霞,何立,方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碧霞,女,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谢红,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立,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丽萍,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三明市中心支行职工。上诉人张碧霞因与被上诉人何立、方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碧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红,被上诉人方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1年1月12日,张碧霞转款98000元给何立。2011年2月18日至5月11日,何立每月转款2000元给张碧霞。2、2011年5月6日,张碧霞委托朱文贵转款196000元给何立,同年6月6日至2012年4月6日,何立每月转款6000元给张碧霞。3、2012年5月6日,何立通过黄丽华向张碧霞转款150000元,同日,何立向张碧霞出具150000元的借条一份。同年5月6日至12月6日何立每月转款3000元给张碧霞。4、黄丽华的丈夫赖宋宁证实,何立曾通过黄丽华的账户转款150000元给张碧霞。5、2013年1月4日,何立就利息及离婚情况短信告之张碧霞。6、张碧霞于2010年1月至4月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收展区部工作,于2011年4月至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工作;何立于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工作,2011年11月12日至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工作。7、何立与方丽萍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6日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双方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各自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2)房屋:夫妻婚前房产归各自所有,婚后由女方出资购买的位于永安豪门御景和三明市滨江新城房产的二处房产归女方所有。女方一次性补助贰拾万元给男方。(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别克君威汽车归女方所有。2014年4月21日,张碧霞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何立、方丽萍偿还张碧霞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利息33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2月7日暂计至2013年11月6日止,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至何立、方丽萍实际还款之日止);由何立、方丽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本案中张碧霞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符合该项规定,不具备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该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2011年1月12日张碧霞对何立享有15万元的债权;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张碧霞所举证的银行转账凭条、存折、转账清单等证据只能证明张碧霞于2011年1月12日及2011年5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何立个人账户共计294000元;2012年5月6日,何立通过黄丽华向张碧霞转款15万元,何立分别于2011年2月至5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每月转入张碧霞个人账户2000元和于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每月转入张碧霞个人账户6000元的事实,但不足以证实上述金额系何立于2011年1月、5月向张碧霞借款及何立每月向张碧霞支付利息的事实,张碧霞提供的短信记录中载明的“利息”不足以证明是本案讼争借款的利息,故张碧霞仅凭借条复印件、银行转账凭条、存折、转账清单、短信记录,还无法证实其与何立与方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30万元的借贷关系。何立于2012年5月6日出具给张碧霞的15万元借条系何立与方丽萍解除婚姻关系之后,现张碧霞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述张碧霞与何立间的转款款项系涉案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利息及何立与方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项,借条系事后补写的事实,因此,本案诉争的15万元借款不能认定为何立与方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该借款应由何立个人偿还,方丽萍不承担该15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综上,何立向张碧霞借款15万元有借条为证,予以认定。何立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和依法支付利息的责任。上述债务发生于何立与方丽萍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应认定为何立个人债务。现张碧霞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本案诉争借款系何立、方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张碧霞要求方丽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何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何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碧霞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2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驳回张碧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何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财产保全费1435元,共计5395元,由何立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碧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借款发生于何立、方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方丽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方丽萍、何立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何立、方丽萍承担。被上诉人方丽萍答辩称,涉案借款是何立离婚后借的,不是其与何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立未作答辩。案经审理,除上诉人张碧霞认为原审判决没有详尽列出何立、方丽萍夫妻共同财产外,到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到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到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是否为何立、方丽萍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根据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综合分析与认定:上诉人张碧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涉案借款属于何立、方丽萍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何立、方丽萍共同偿还。理由是:1.方丽萍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和张碧霞于2011年1月12日将9.8万元和2011年5月6日将19.6万元转至何立银行的转账记录没有异议,何立虽未到庭,其书面答辩借款存在,只是对借款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时间是2012年5月6日,但借贷发生时,张碧霞是将款转账给何立之后,何立支付利息也均是通过转账或存入张碧霞银行账户,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出借款项还是支付利息,双方间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2012年5月6日,何立通过转账返还张碧霞借款15万元,何立遂出具15万元的借条换回原来写的两张总额为30万元的借条,之后,何立继续按月利率2%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万元的利息。因为没有了原借条,故第一次起诉时说是补写借条,实际原来有借条。第一次起诉撤诉后,张碧霞无意中找到了一张原借条复印件,可证明原来何立出具过借条,现有的借条是更换了的借条。综上,张碧霞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15万元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是何立、方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立从2012年12月6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理应按约定的月利率2%偿还借款本息。若张碧霞是2012年5月6日再次出借15万元,何立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前已归还了15万元和张碧霞再次转账出借15万元的转账记录。但是何立却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2011年10月26日何立与方丽萍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永安豪门御景和三明市滨江新城房产归方丽萍所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的约定,系何立、方丽萍为了逃避债务所做的约定,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二审庭审中,方丽萍主张部分房产因为2009年9月26日的《财产约定协议书》已做了约定,故没有写入《离婚协议书》。而《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约定归何立所有房屋(2006年5月21日购买的江西省瑞金市金盛小区商用店面),却在2012年双方离婚后,方丽萍将此房以约50万元卖掉,既然该卖房款由方丽萍收取,理当以此款归还张碧霞。被上诉人方丽萍主张,1、张碧霞提供的资金划转凭证的时间、金额、转账人与涉案借条载明的不一致,涉案借条是张碧霞提供的,何立也书面证明了借款是发生在2012年,借款发生在2012年,其与何立已离婚,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张碧霞主张原先借款没有出具借条,口头有约定利率,后又主张原先借款有出具借条,前后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1、上诉人张碧霞一审提供的转账凭条、存折、转账清单、证明等,只能证明张碧霞与何立之间有相互转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往来款项的性质,也不足以证明张碧霞与何立之间往来转账款直接指向涉案借条所载本金、利息。涉案借条形成于何立离婚之后,反映出借款系何立离婚后所借,何立在一审答辩中亦称其于2012年5月6日向张碧霞借款15万元,是其个人在离婚后的借款与方丽萍无关。故张碧霞主张涉案借条所载的15万元发生于何立、方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作出“本案诉争的15万元借款不能认定为何立与方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碧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上诉人张碧霞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迟建文代理审判员 徐 娟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彩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