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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二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溢、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7月16日上午,住宿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冈南管理区被害人蔡某家中时,窃得被害人家中黄金项链、手链、吊坠、手镯、金块等黄金首饰5件,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725元。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将全部赃款赃物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黄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发破案情况说明、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晓萍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吉明月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