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州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关于邹军智诉仲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军智,仲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718号原告邹军智,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仲崇林,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籍贯莱州市,现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少青,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军智与被告仲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军智、被告仲崇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给付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告诉不认可,因为我与原告根本不认识,我曾通过前女友冯瑶借过2万元,但不知道是谁的,后我通过冯瑶将此款还了,并且冯瑶说借条已收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仲崇林向原告邹军智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邹军智贰万元整(¥20000.00¥)仲崇林2013.4.30”。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述借条1张。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记着当时借钱时出具的借条是在冯瑶家出的,并在条上按的手印,原告提供的借条不是其本人出具的。被告申请笔迹鉴定,但经通知拒不到本院提供鉴定样本。原告称,我与冯瑶的父母是街坊关系,是熟人。2013年4月29日下午,冯瑶的母亲说她女婿做买卖差点钱,上你那借点。2013年4月30日中午大约12点半左右,被告拉着冯瑶及其母亲一起到了我家门口,冯瑶的母亲把我叫出来,说她女婿过来拿钱,我从正屋的西间拿出2万元,将2万元现金给了被告,并让被告给我打了借条。我说6月份等钱用,让被告6月份再还给我,当时冯瑶及其父母、我及被告五人在场。被告则称,我对借到2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因当时我与冯瑶是男女朋友关系,两人作小买卖需要这个钱,当时是去冯瑶的父母那去借,冯瑶的父母说没有,他们说可以帮着借,但要我打条。冯瑶的父母领着我到一个地方借的,当时我不认识,钱是点到冯瑶手里,我打的条也给了冯瑶,当时冯瑶把2万元给了我。如果单纯我向原告借款,原告是不可能借给我的,冯瑶及其父母为保证人,名为我借款,实为冯瑶及其父母借款。我与冯瑶于2013年底分手了,我与冯瑶分手前,所有的债务都处理清了,本案的2万元我确实把钱还给冯瑶了,我要求冯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为进一步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明:我与邹军智是邻村,我们认识五六年了。仲崇林是我女儿的男朋友,2014年阴历8月15前后分手了。2013年4月份我女儿给我打电话,说她男朋友缺钱,需要用钱,我说我没钱,我女儿说能不能给他倒借一下,我说看看。我丈夫给邹建军智打的电话,问他手里有没有钱,邹军智说有,我给冯瑶打电话,必须让仲崇林来取钱,让他给人家打条。2013年4月30日仲崇林拉着我女儿到了我家,又从我家拉着我到了邹军智家,应该是中午,大约几点想不清了,当时我丈夫在邹军智家吃饭。我下车后喊了邹军智一声,他出来拿着钱给了仲崇林,仲崇林从车上拿了个本撕了张纸,在大门口打了张条,打完条后给了邹军智。邹军智、我和我丈夫冯家俊、仲崇林、冯瑶都在场。上述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于借款的过程无异议,但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主张证人的女儿与其曾谈过男女朋友,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借条1张、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邹军智为证实被告仲崇林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张。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不是其出具的,申请笔迹鉴定,但经通知拒不到本院提供鉴定样本,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收到借款20000元,但主张通过冯瑶已将此款偿还,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冯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崇林偿还原告邹军智借款本金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付给原告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晓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玉霞-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