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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284号原告王某某,女,住纳雍县。委托代理��张甫,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住址同原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因被告刘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3月12日以公告送达方式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张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某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发生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子女共同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清偿。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姻关。该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2、纳雍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外出务工,不知去向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刘某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认定。3、离婚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该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上的签字为被告所签,加之该离婚协议上未载明双方是否自愿离婚,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05年1月16日生育长女刘某琴,2006年10月8日生育次女刘某雪。2011年5月2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外出务工,至今不知去向。原告以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子女共同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清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黔人民陪审员  何元友人民陪审员  郑厚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显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