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甲、苏某甲、胡某乙、苏某乙、苏某丙与被告胥超、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苏某甲,胡某乙,苏某乙,苏某丙,胥超,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105号原告胡某甲,女,1957年5月24日生,汉族。原告苏某甲,男,1931年2月3日生,汉族。原告胡某乙,女,1931年12月4日生,汉族。原告苏某乙,女,1983年4月19日生,汉族。原告苏某丙,男,1984年7月28日生,汉族。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法���王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超,男,1990年10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鑫,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才博,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曹明兴,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苏某甲、胡某乙、苏某乙、苏某丙与被告胥超、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苏某甲、胡某乙、苏某乙、苏某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诚,被告胥��及其委托的代理人魏鑫,被告信达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郑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16时40分许,苏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徽省全椒县二郎口镇安门向项集方向行驶,即先由西向东再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胥超驾驶苏A×××××(临)小客车沿项集至二郎口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村村通往xx组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苏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胥超负事故同等责任,苏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某甲、苏某甲、胡某乙、苏某乙、苏某丙系死者苏某妻子、父亲、母亲、女儿、儿子。苏某自2010年7月起与妻子一直居住在安徽省全椒县二郎口镇xx路295号,2012年8月到全椒县xx���限公司上班。事故造成苏某车辆损坏。肇事车辆车主系一嗨公司,在被告信达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胥超、一嗨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从交强险中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67904元(孙金山、胡某乙)、处理事故人员合理支出5000元、交通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以上合计805804元,被告负同等责任,应承担458652元[(805804-111500)×50%+111500)。2、被告信达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胥超辩称,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总计61800元,其中30000元是交给交警大队用于支付给原告的费用,800元是垫付的尸检费用,胥超与苏某丙及胡某甲签订了协议,支付了苏某丙31000元,苏某丙与胡某甲签字确认此事与胥超就此了结,不再追究胥超的责任。该61800元我方不再主张。被告一嗨公司书面辩称,1、本案所涉事故系被告胥超向其租赁车辆期间发生,公司将车辆租赁给被告胥超时要求提供驾驶证进行了仔细核对,并提示承租方应严格按车辆的性能、操作规程及相关法律驾驶车辆。故已在出租车辆过程中尽到充分的审核注意义务;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信达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原告所诉所有损失应当首先由信达上海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门应当由被告胥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认定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和被告李斌的行驶资格、驾驶资格不持异议,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它意见质证阶段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10月3日16时40分许,苏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徽省全椒县二郎口镇安门向项集方向行驶,即先由西向东再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胥超驾驶苏A×××××(临)小客车沿项集至二郎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村村通往xx组路口处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苏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胥超负事故同等责任,苏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二、苏某的出生日期是1954年1月28日,户籍地在安徽省全椒县二郎口镇xx村xx组30号,自2010年7月至死亡前一直居住在二郎口镇街道xx路295号,其家庭在户籍地xx村无耕地,一直靠收购粮棉生意维持生活,于2012年8月在全椒县xx有限公司工作。三、原告胡某甲、苏某甲、胡某乙、苏某乙、苏某��系死者苏某妻子、父亲、母亲、女儿、儿子。除五原告外,苏某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三、全椒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3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1、重度颅脑损伤;2、多发骨折。四、苏A×××××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一嗨公司,该车在被告信达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死亡赔偿金325380元,32538元×20年/2=325380元,证据为事故认定书、保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楼房转让协议、二郎口镇街道出具的无耕地证明、全椒县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一组工资表。证明死者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死者生前居住在全椒县二郎口镇二郎口街道,自2012年起在全椒县xx有限公司上��,有稳定的工作与收入,在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时候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被告胥超、信达上海分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保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楼房转让协议需要提供房产证以确定真实性;二郎口镇街道出具的无耕地证明、全椒县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一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由派出所、镇政府、居委会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有异议,因为“2010”字样有修改痕迹,需要原告说明。工资表应当提供银行流水以及劳动合同以确认真实性,公司出具证明需要单位初始营业执照确认公司真实性,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事故时发生在安徽省,应当按照安徽的标准进行计算。二、丧葬费25640元,证据为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计算标准为涉诉地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6个月,即4273元/月×6个月,2013年的具体标准由法院认定。被告胥超、信达上海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丧葬费的具体标准由法庭裁定。三、精神损坏抚慰金50000元,由法院认定。被告胥超、信达上海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四、被扶养人生活费。苏某甲:20371元×5年/3=33952元,胡某乙:20371元×5年/3=33952元,由全椒县二郎口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苏某甲、胡某乙夫妇均年满80周岁以上,无劳动能力与经济来源且苏某系该夫妇三个儿子之一。被告胥超、信达上海分公司认为由法院判定。五、处理事故人员合理支出5000元,由法院依法酌定。被告胥超、信达上海分公司认为由法院判定。六、交通费5000元,证据为交通费票据1组,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被告胥超、信达上海分公司认为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七、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证据为维修发票2张、维修清单1张。��告胥超、信达上海分公司对修理费发票、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认可定损金额为7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不属于保险范围或者超出保险限额的主张予以放弃,不再向被告主张。被告一嗨公司为证明其与被告胥超系合法租赁关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向本院邮寄提交了服务协议及服务手册、一嗨租车单、一嗨验车单、POS签购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一组证据,经本院庭审出示后,原告、被告胥超、被告信达上海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全椒县公安局二郎口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楼房转让协议、全椒县二郎口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全椒县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嗨租车单、一嗨验车单,以及本院庭审��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胥超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苏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苏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胥超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均系苏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胥超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信达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保险的赔偿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苏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减轻被告胥超的赔偿责任,考虑事故双方当事人所负的注意义务及对事故发生所具有控制能力的不同,减轻的幅度以50%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车辆维修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苏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的此主张于法有��,但因苏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合理支出,未提供相应证据,但根据客观原则,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根据客观原则,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718664(650760+67904)元、丧葬费2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合理支出3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共776804元,由被告信达上海分公司赔偿111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余款665304元,由按照50%赔偿即332652元,由被告信达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余款132652元,因原告明确放弃不再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故被告信达上海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11500元(111500+200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甲、苏某甲、胡某乙、苏某乙、苏某丙3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胡某甲、苏某甲、胡某乙、苏某乙、苏某丙负担1185元,被告胥超负担1185元(因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胥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同斌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人民陪审员 谢天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梦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