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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葛春华与徐安清、贵州省松桃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春华,徐安清,贵州省松桃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77号原告葛春华。被告徐安清。被告贵州省松桃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于龙。原告葛春华为与被告徐安清、贵州省松桃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安清、贵州省松桃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春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安清系朋友关系。被告徐安清以创办被告贵州省松桃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2年12月16日借款50万元,由被告贵州省松桃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做该借款的清偿保证人,按被告徐安清提供的账户分别三次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二次出具借条并由被告贵州省松桃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作保证人,约定月息2.5%,并于2014年4月15日口头变更为2%,二笔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3年8月15日。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安清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贵州省松桃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起诉前,被告称将其享有的债权抵债给我以偿还六个月的利息,所以我请求从2014年4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葛春华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公司基本情况,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借条、借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徐安清两次借款及被告贵州省松桃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4、银行汇款明细一份,证明交付借款的事实。针对2012年12月16日的50万元借款,原告补充陈述称,借款时,因为前笔60万元借款被告尚欠利息9000元,故三次汇款总额491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证据5欠条七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9月起未再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徐安清、贵州省松桃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徐安清、贵州省松桃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012年12月16日的借款虽然包含部分借款利息,但该部分利息系另笔借款发生,原被告双方将已结算的利息再计入本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葛春华与被告徐安清系朋友关系。被告徐安清因经营被告贵州省松桃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要,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2年12月16日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被告徐安清分别出具借款协议书、借条交原告收执,并由被告贵州省松桃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而被告徐安清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5日。2014年4月15日双方经协商将月利率变更为2%。另查明: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金融机构六个月(含)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原告葛春华与被告徐安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后,被告徐安清按约应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本院依法按同期人民银行核准的金融机构六个月(含)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月利率1.86%予以调整,对被告多付的60160元利息(60万×(2.5%-1.86%)×9+50万×(2.5%-1.86%)×8)抵扣本金;被告贵州省松桃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时,双方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安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葛春华借款103984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贵州省松桃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安清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82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6842元,由原告负担1272元,被告徐安清、贵州省松桃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57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1521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48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景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