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碧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汤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汤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碧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汤某甲。法定代理人:叶某。被告:汤某乙。原告汤某甲为与被告汤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胜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甲诉称: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汤某乙系父女关系。被告汤某乙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叶某于2012年4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叶某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年三万元。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子女抚养费。叶某作为原告的母亲和法定代理人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但被告以将要再婚为由拒绝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子女抚养费9万元,并在每年5月份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万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二、被告承担原告因追讨抚养费所支出的车旅、误工等费用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一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汤某乙与叶某于2012年4月17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汤某甲由叶某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3万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的事实。被告汤某乙未做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汤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汤某甲的母亲叶某与被告汤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5月16日生育原告汤某甲。2012年4月17日,被告与叶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被告与叶某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对原告汤某甲的抚养权及子女抚养费作出约定:女儿汤某甲由叶某抚养,被告汤某乙于每年5月份支付子女抚养费叁万元直到女儿汤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此后,原告一直跟随叶某生活,被告汤某乙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抚养子女系父母双方的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子女由其中一方抚养,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父母双方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达成协议的原则上依照协议执行,现被告汤某乙与叶某离婚时已对原告的抚养权和抚养费的承担自愿达成协议,即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叶某抚养,而被告汤某乙每年5月份支付3万元至女儿汤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其内容并不违法,故应认定该协议已成立并生效。现被告汤某乙一直未按约支付子女抚养费,显然不妥,应依法承担支付抚养费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每年五月份支付抚养费3万元,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追讨抚养费所支出的车旅、误工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甲2015年5月前的子女抚养费9万元;二、被告汤某乙自2016年起于每年5月前支付原告汤某甲子女抚养费3万元,直至原告汤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汤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8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胜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鹏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