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付利与通辽市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利,通辽市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利。委托代理人孙磊,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开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彩荣。上诉人付利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4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1月1日,原告付利与被告通辽市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订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拆迁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在《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拆迁原告所有的施介X委房屋,“甲方(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将回迁房交给乙方,如甲方逾期之月不能交付乙方使用,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发放给乙方(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在《拆迁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回迁户享受600元每月租房费用”。并约定回迁(百顺新居)小区东二单元东侧二楼、四楼各71平方米,剩余面积30平方米,按1800.00元计算,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和鸽子窝交由被告拆除,后被告将已竣工的用于安置原告的百顺新居小区东二单元二楼东侧出售他人。由于没有得到回迁房屋,原告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4月对被告所有的某市某区某办事处某小区西X单元X楼东侧房屋、西X单元X楼东侧两套住宅予以查封。该案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最终维持本院于2010年9月作出的(2010)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即判令被告通辽市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某市某区某办事处某小区西X单元X楼东侧房屋、西X单元X楼东侧房屋交付原告付利,并支付原告2009年5月1日至10月20日的临时安置补偿费360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已于2011年4月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1年7月22日,被告通过本院执行局向原告交付某小区西X单元X楼东侧70.9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在《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甲方(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将回迁房交给乙方(原告),如甲方逾期之月不能交付乙方使用,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发放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补充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回迁户享受600.00元每月租房费用”。本案回迁的两套房屋面积一致,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交付一套(即某小区西X单元X楼东侧住宅),至今尚有一套(即某小区西X单元X楼东侧住宅)未完成交付,即只履行了合同的一部分。按照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应按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租房费。所以,被告交付某小区西X单元X楼东侧住宅之前(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7月21日),应按合同约定每月600.00元租房费标准的二倍向原告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18000.00元(15个月×600.00元/月×2倍);交付该套房屋之后,被告已部分履行合同,故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被告主张的2014年11月21日期间应按合同约定每月600.00元租房费的一半即每月300.00元租房费标准的二倍向原告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24000.00元为宜(40个月×300.00元/月×2倍)。原告诉请在被告交付一套房屋以后仍按照1200元/月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现已将一套房屋交付原告,另一套房屋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不能重复主张权利,请求给付房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本案中原告诉请为逾期交付回迁房屋所产生的房租费,而非申请交付房屋,故不属于重复主张权利,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通辽市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付利逾期交付房屋所产生的房租费42000.00元(2010年4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付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00元,由原告付利负担300.00元,被告通辽市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5.00元。上诉人付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从2011年7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按合同约定每月600.00元房租费的一半即每月300.00元房租费标准的二倍向上诉人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充协议》及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均确认被上诉人逾期交付回迁房屋应当给付上诉人双倍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原审判决超越《拆迁安置协议书》及《拆迁补充协议》的约定,改变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存在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违反了处分原则。一审时被上诉人未提出按照合同约定每月600.00元房租费的一半支付给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一审却以此作出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裁判。被上诉人通辽市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上诉人付利与被上诉人通辽市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逾期交付回迁房屋则向上诉人发放二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现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上诉人交付回迁房屋,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交付房屋所产生的相应房租费。本案涉及两套回迁房屋,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22日将一套回迁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但另一套回迁房屋至今尚未交付。一审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对于2011年7月22日被上诉人交付第一套回迁房屋之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即600.00元租房费的二倍计算,2011年7月22日被上诉人交付第一套回迁房屋之后则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即600.00元租房费的一半即300.00元租房费的二倍向上诉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正确,上诉人关于2011年7月22日之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仍按600.00元租房费的二倍支付没有事实根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上诉人付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蒋鹏哲审判员 郭秀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