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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戴静与赵桂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静,赵桂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853号原告:戴静,女,汉族,1962年4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赵桂河,男,汉族,1952年9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新河东路**号。原告戴静诉被告赵桂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如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桂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进钢材,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1300元,被告立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拒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113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据。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没有答辩,没有举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赵桂河从原告戴静处购买钢材,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130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立欠据一份,内容:“欠到钢材款113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赵桂河欠原告戴静钢材款11300元事实清楚,被告赵桂河应偿还给原告戴静钢材款人民币113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给付期限,故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桂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戴静人民币11300元。二、驳回原告戴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赵桂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如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鲍伟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