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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韦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罗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罗甸县龙坪镇商业街。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板庚信用社负责人。被执行人韦某某,男,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被执行人王某某,女,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韦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罗甸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5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韦某某、王某某偿还申请人借款157260.2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688.50元。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韦某某、王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庚信用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5日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韦某某、王某某计划于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人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庚信用社贷款。但被执行人韦某某至2015年6月15日只偿还申请人贷款50000.00元。双方于2015年6月17日达成一致协议:一、被执行人韦某某、王某某已还给申请人借款50000.00元,余款定在2015年12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信用合作联社计算的数字为准);二、案件受理费1688.00元及执行费2259.00元由被执行人韦某某、王某某交纳,申请人同意(分期返还借款)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罗民初字第5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若不按协议期限履行还款,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份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世富审判员  邓德洪审判员  梁仕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