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杨家立与吕善文,翁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立,吕善文,翁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60号原告杨家立,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吕善文,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翁红,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杨家立诉被告吕善文、翁红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善文、翁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立诉称:被告吕善文于2009年7月22日、2011年9月9日、2013年5月21日分别借到原告人民币9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合计59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分文不还。被告吕善文、翁红是夫妻关系,该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吕善文、翁红偿还借款本金590000元;2、判令被告吕善文、翁红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给原告;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借据3份,证明被告吕善文借到原告590000元。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善文于2009年7月22日、2011年9月9日、2013年5月21日分别向原告各立一份内容为:“现借到杨家立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现借到杨家立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现借到杨家立老板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的借据给原告收执,三笔借款合计590000元。被告吕善文借得款后,原告向其要求还款未获解决,而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吕善文借原告59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吕善文立的借据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以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吕善文与翁红是夫妻关系,该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由其夫妻共同偿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吕善文与翁红是夫妻关系及该款是其夫妻的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没有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予以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善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5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杨家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家立主张翁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收本案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吕善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