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88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经商。曾因非法处置危险物质于2012年11月2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温瑞刑初字第620号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在位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商业街166号后面一老房子内,开办无证电镀加工场,电镀加工产生的废水未经环保设施处理直接排放。2013年7月25日晚上,该电镀加工场在作业时被瑞安市环保局查获,电镀废水采样后经监测,总铬含量为3.44mg/L,总锌含量为359mg/L,均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郑某、刘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执法视频,监测报告、关于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判鉴于刘某甲有自首情节,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某甲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民审判员 南凌志审判员 林方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洛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