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山西鸿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朱慎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鸿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朱慎壮,朱慎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鸿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王答乡赵家堡工业园区东环路北2号。法定代表人马凤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亚军,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慎壮,男,汉族,住山西省定陶县。委托代理人马廷,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朱慎文,男,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定陶县。委托代理人李海,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鸿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慎壮、原审第三人朱慎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鸿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亚军,被上诉人朱慎壮委托代理人马廷、原审第三人朱慎文委托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朱慎壮于2013年6月28日13时40分左右在原告山西鸿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车间吊板时吊钩脱钩,钩子碰伤了右眼。原告给被告朱慎壮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间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被告朱慎壮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已将保险理赔款95000元支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朱慎壮在原告山西鸿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时受伤,原告给被告朱慎壮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并领取保险理赔款,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举证原、被告劳动合同,且合同上盖有原告单位合同专用章,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朱慎文承包了原告的生产车间,被告受雇于第三人朱慎文,原告仅对第三人朱慎文雇佣人员的工资发放进行监督,由第三人朱慎文向原告提交考勤表和工资表,由原告代第三人朱慎文发放工资,以及在清徐县公安局王答派出所民警询问被告提到工人是谁带的,第三人朱慎文回答是他的,被告举证的原、被告劳动合同上的马凤田不是本人签字,被告朱慎壮也不是本人签的,合同上先有合同专用章的复印件,后来又加盖合同专用章的原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原告山西鸿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慎壮存在劳动关系。山西鸿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本院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客观事实是,原审第三人朱慎文承包了上诉人的生产车间,被上诉人受雇朱慎文,上诉人仅对朱慎文雇佣人员的工资发放进行监督。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朱慎文全部包揽保险赔付行为这一点,也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朱慎壮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雇主责任险;上诉人按月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朱慎文的陈述意见为,朱慎文只是个雇员,真正的劳动关系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山西鸿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慎壮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并已领取保险理赔款;及被上诉人按上诉人工作时间每天提供劳动,上诉人每月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故山西鸿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鸿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