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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32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处。辩护人周晓娟,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田某驾驶鄂A×××××号“扬子”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汉施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汉施公路立山头路十字路口时,因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将沿立山头路由南向北驾驶自行车的朱良任撞倒致其受伤。后朱良任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朱良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田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良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双方自愿调解,被告人田某在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额之外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胡某、喻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田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田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系过失犯罪,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文珍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易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