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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秀荣与吴开喜、孟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荣,吴开喜,孟祥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张秀荣,居民。委托代理人:陈雪,日照东港日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开喜,居民。被告:孟祥刚,居民。系被告吴开喜之夫。原告张秀荣与被告吴开喜、孟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被告吴开喜、孟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荣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吴开喜借原告现金用于购买房屋。至2014年9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张秀荣借款369500元,并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张秀荣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吴开喜、孟祥刚偿还原告借款369500元及利息;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开喜、孟祥刚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借款数额并非380000元,而���300000元。2013年5月25日,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其出具300000元的借条。该款由案外人吴开华实际使用。2014年9月9日,原告催要借款并要求支付利息,于是其就向原告出具了369500元的借条,借条中的300000元是本金,另外69500元是利息。另外吴开华累计归还13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开喜多次向原告张秀荣借款。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吴开喜归还上述借款本金1000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吴开喜归还借款本金500元。同日被告吴开喜用其家中的入库单重新向原告张秀荣出具欠条一张,该入库单右上角显示的号码为0028525。该欠条载明:2014年9月9日,今欠张秀荣现金369500元(大写叁拾陆万玖仟伍元)吴开喜。2014年10月2日,被告吴开喜归还本金20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吴开喜归还本金5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吴开喜归还本金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6500元。后经原告张秀荣多次索要未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开喜主张借款数额实际应为30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用其家中的入库单书写的借条一张,该入库单右上角显示的号码为0028547。该借条书写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内容载明:今欠张秀荣现金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正)吴开喜。对该借条被告陈述原告出具该借条后,原告张秀荣向其催要借款,并要求支付利息。2014年9月9日,被告吴开喜向原告出具369500元的借条,其中本金300000元,另外69500元是利息。另外被告吴开喜还提供其弟弟吴开华的妻子郭公利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主张2012年5月3日该账户明细中的145000元就是原告转账的。对被告提供的欠条和账户明细,原告表示其没有见过这张欠条,被告的陈述不属实。对被告提供的账户明细,原告表示不认可,并主张其没有将钱转账给郭公利。原告张秀荣陈述2012年6月份,被告吴开喜和其一起到莒县龙山镇邹进红家催要到欠款20000元现金,之后到原告家中交给被告吴开喜。2012年3月份到6月份期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吴开喜到其家中借款80000元。2012年4月份左右,被告吴开喜急着用钱,原告就将出售花生米所得的20000元现金送到被告家中。另外其经过仔细查阅其对象李清叶在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庄信用社开设的账号(91×××13),2012年7月5日,原告张秀荣与被告吴开喜在三庄信用社给被告提供的账户转账80000元。2012年3月1日,原告张秀荣与被告吴开喜在三庄信用社给被告提供的账户转账160000元。上述两次转账时,均是原告与被告吴开喜一同到信用社,被告吴开喜告知其转账的账号,其就将款项如数转账至该账号。另外20000元应该是交付的现金。上述几次借款时每次被告吴开喜都出具借条,后来被告吴开喜归还了部分借款,还剩369500元没有归还,其将之前的欠条都交给被告吴开喜,吴开喜在2014年9月9日向其出具369500元的借条。同时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东民保字第1280-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200000元予以冻结;同日,本院作出(2014)东民保字第1280-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告孟祥刚名下的房产证号为日房证字第××号房产予以查封;2015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5)东民保字第1280-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告孟祥刚名下的位于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三庄一村的民房一处(四至:东临张佃强,西临黄顺昌、南临巷、北临惠希席)予以查封,为此原告支出保全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收到条、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向被告提供借款380000元,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2014年9月9日,被告吴开喜向原告张秀荣出具369500元的借条,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对原先借款进行的结算并已形成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4年9月9日之后被告多次共计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因此被告实际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366500元。因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其未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张秀荣要求被告吴开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主张借款的实际数额应为300000元并提供借据一张,但原告张秀荣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借据与原告提供的借据所用的入库单均来自于被告家中,被告提供的借据的书写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该入库单��上角的号码为0028547。原告提供的借据的书写时间为2014年9月9日,该借据右上角的号码为0028525。按照常理判断,入库单总是从最上面一页开始往下书写,书写时间在先的入库单的号码小于书写时间在后的入库单的号码,而在本案中书写时间在先的为被告提供的入库单,其号码大于书写时间在后的入库单的号码,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被告吴开喜提供的其弟弟吴开华之妻郭公利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向郭公利账户实际转账共计300000元,并主张其中2012年5月3日转账145000元就是原告转账的。因为上述账户明细并不能证明被告吴开喜所主张的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被告提供的借据和账户明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因为被告在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自原���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因被告吴开喜向原告张秀荣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9月9日,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涉案借款应系被告吴开喜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开喜、孟祥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秀荣借款本金366500元;二、被告吴开喜、孟祥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秀荣利息(利息按照本金3665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3元,由原告张秀荣负担56元,由被告吴开喜、孟祥刚负担6787元;保全费2520元,邮寄送达费50元,共计2570元,由被告吴开喜、孟祥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飞审判员 杨永彬审判员 刘善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 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