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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罗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珉,无业。2005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马超群,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珉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琦倩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珉到庭参加了诉讼,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马超群律师接受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出庭为被告人罗珉提供辩护。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9日至8月25日,被告人罗珉虚构其朋友“方京”、“余艇”、“徐中旭”(三人均为捏造)需要借钱用于还信用卡帐、资金周转等事实,从被害人宋某处骗取人民币总计12万元,用于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江某、胡某、郑某、叶某的证言,借条,查询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珉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珉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发还被害人宋建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余珂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