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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宋海飞与陈光远、曹厚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飞,陈光远,曹厚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695号原告宋海飞。被告陈光远。被告曹厚林。原告宋海飞诉被告陈光远、被告曹厚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远、被告曹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飞诉称,2012年7月原告宋海飞垫资为被告陈光远、曹厚林装修了成武县数字电影院。装修完成后,被告陈光远、曹厚林于2013年4月18日书写了欠条,载明欠原告宋海飞装修费用80000元。后原告宋海飞多次催要,被告陈光远、曹厚林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陈光远、曹厚林偿还装修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光远未答辩。被告曹厚林未答辩。原告宋海飞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光远、曹厚林欠原告宋海飞款80000元。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陈光远未提交证据。被告曹厚林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宋海飞垫资为被告陈光远、曹厚林装修了成武县数字电影院,装修完成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书写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原告宋海飞装修款80000元。经原告宋海飞催要,被告陈光远、曹厚林未偿还该笔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业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海飞垫资为被告陈光远、曹厚林装修成武县数字电影院,被告陈光远、被告曹厚林应依约支付装修费用,原告的要求被告陈光远、曹厚林支付80000元装修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14日)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陈光远、曹厚林给付原告宋海飞装修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止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光远、曹厚林负担,原告宋海飞已预交,被告陈光远、曹厚林履行义务时增付1800元给原告宋海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生人民陪审员  赵卫兵人民陪审员  曹恒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