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经商。2015年6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庆彬、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凌晨3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货车在104线路桥中医院前路段与王某驾驶的人力货运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及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属于醉酒。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送王某在路桥中医院救治时被交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某、孙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接警单、现场照片、物证鉴定室告知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话查询记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积极救治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