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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法立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昆明市官渡区鸿兴托运部诉贵州市蓝桥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昆明市官渡区鸿兴托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官法立字第57号起诉人昆明市官渡区鸿兴托运部。经营者刘宏。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金马镇刘家村昆明恒易经贸有限公司钢幢71号。起诉人昆明市官渡区鸿兴托运部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以广州市蓝桥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蓝桥软件销售合同;2、由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3、由被告承担无故、私自关闭数据,停止服务导致原告的损失;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起诉人昆明市官渡区鸿兴托运部与被起诉人广州市蓝桥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签定“蓝桥软件销售合同”,在所签订的该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即昆明市官渡区鸿兴托运部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裁决,依该约定可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本案不应由法院管辖。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昆明市官渡区鸿兴托运部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建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