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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东莞欣意医疗保健制品厂与蒋新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欣意医疗保健制品厂,蒋新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400号原告东莞欣意医疗保健制品厂,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吴富源。委托代理人王文典,男,台湾台北人。委托代理人萨日那,女,蒙古族,1987年5月15日出生,该公司人事课长。被告蒋新河,男,汉族,1977年11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代理人马洪祖,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欣意医疗保健食品厂(以下简称欣意厂)诉被告蒋新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意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典、萨日那,被告蒋新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意厂诉称,一、被告蒋新河于2012年2月10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办理了相关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26日在“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名,表示愿意与本公司续签合同,却于2015年2月9日早上办理了辞职手续,以“公司辞退”名义索要经济补偿金。二、被告蒋新河截止上班时间为2015年2月8日12点,而被告于2015年2月9日早上8点钟办完离职手续后离开本厂,并非合同到期,公司从未辞退过原告。三、我司离职模式有三种,被告离职属于第三种流程,就是员工自愿离职的流程:领取离职单、办理离职手续、离开本厂。四、蒋新河离职单上备注“公司辞退”纯属个人主张,如有必要可做笔迹鉴定。请求法院判令:欣意厂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945.56元。被告蒋新河辩称,一、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作出的(2015)59号仲裁裁决书应该是终局仲裁。原告无权向法院起诉,如果原告已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的诉请从实体上讲,也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并要求原告按照仲裁庭裁决的数额15668.71元支付给被告。1、2015年2月9日上午8点左右时原告后勤资源组的组长通知被告到公司人事部,将被告辞退了,并要求被告在当天办理好相关的手续,并在当天把原告的工资结算完毕,被告才离开了工厂;2、本案并不是被告蒋新河自动辞工的,如果是其辞工,按照制度需要提前一个月提出辞职,否则需扣掉一个月的工资,但被告既没有提前辞工又没有被扣除工资,显然不是被告自愿辞工;3、在离职单上“公司辞退”这几个字是被告所写,这是当时的事实,不是随意乱写,且当时写的时候对方相关的负责人都在,并签名确认了。经审理查明:一、基本情况:被告蒋新河于2012年2月10日进入原告欣意厂任职普工,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从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2012年11月20日,被告蒋新河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1月4日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2月5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8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2元。原告于2015年2月9日支付了蒋新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08.5元。庭审时,被告蒋新河确认已经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被告蒋新河于2015年2月9日离职,但双方因离职原因以及是否应当支付离职补偿等发生争议,被告蒋新河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申请仲裁。二、申诉请求:蒋新河申诉请求为要求欣意厂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0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6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977元;4.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2月5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60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523元;6.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三、仲裁结果:仲裁庭于2015年3月24日裁决欣意厂支付蒋新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886.7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86.42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945.56元,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驳回蒋新河的其他申诉请求。三、离职原因:欣意厂主张是因蒋新河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因此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职工离职申请单证明其主张。该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反映了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通知被告在2015年2月7日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员工离职申请单上反映的离职原因为“公司辞退(合同到期)”,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合同到期”是原告方人员填写。被告蒋新河表示自己并没有表示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四、月平均工资:双方当事人确认蒋新河月平均工资为3698.7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员工履历表、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支付决定、工资表、员工离职申请书以及东劳人仲院黄江庭案字(2015)59号仲裁裁决书和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欣意厂和被告蒋新河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到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综观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欣意厂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蒋新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2月9日,而被告蒋新河正是于2015年2月9日离职,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蒋新河是否愿意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存有争议,对此,原告提供了一份“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通知被告在2015年2月7日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予以确认,但主张原告并没有实际找被告续签合同,被告也不拒绝续签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通知过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并不能证明蒋新河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对此,原告欣意厂负有举证责任,因此,本院不能认定蒋新河存在拒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欣意厂应当支付被告蒋新河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蒋新河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2月9日,月平均工资为3698.73元,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3698.73元×3个月=11096.19元。另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886.7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86.42元,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东莞欣意医疗保健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蒋新河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096.19元;二、限原告东莞欣意医疗保健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蒋新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886.7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86.42元,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欣意医疗保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欣意医疗保健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中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观书记员  郑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