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起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起,杨淑芬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5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起,男,汉族,1958年12月8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洁,女,汉族,1961年7月21日出生,无业,系杨起之妻。委托代理人:郭广平,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淑芬,女,汉族,1950年11月3日出生,无业。再审申请人杨起因与被申请人杨淑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9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起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杨淑英、黄春浩、翟培三人的《声明》,自愿放弃分家析产协议上所分的房产,且杨淑英的声明中明确写明当时分家析产协议只为拆迁使用。上述三份证明都是二审判决之后我找到三人所写。(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判决依据无效的分家析产协议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该协议形式上有明显瑕疵,家庭析产分割的协议应该是兄弟三人而不应该有黄春浩和翟培的签字;1989年所做公证也与分家析产协议不符;而且事实上涉诉房屋也没有按照分家析产协议履行,始终是我占有使用涉诉房屋;退一步说如果该协议是真的,上面不可能没有我爱人和女儿的份额,而只有两个外甥的份额。2.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我妻子王洁,因为涉案房产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三)一、二审判决涉诉房屋是父母遗留的老房是错误的。事实上是我婚后新建的房屋,且房屋现状与杨淑芬所诉也不吻合,现状是第三排有两间房屋和一个过道。(四)继承案件中杨淑芬陈述说涉诉房产是解放前父母买的,那时的房子是土坯房,而现在的房屋都是楼板房。杨淑芬说翻建房屋出资了,不是事实,实际上是我自己出资自己翻建的。(五)杨淑芬福利分房所需的无房证明,也能证明涉诉房产都是我的。我母亲生前表示老房都给我,杨淑芬都是表示同意的,事实上也是结婚走后四十余年从未回来过。(六)程序上我认为也有问题。而且一、二审时我均找了证实翻建房屋的证人,一、二审法官均未准许出庭。一、二审时我均向法庭申请鉴定涉诉房屋的形成时间,但法官答复没有找到合适的鉴定机构未予鉴定。综上,杨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杨淑芬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起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杨起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新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二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一、二审程序合法。杨起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故对杨起所提相关申请再审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杨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明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