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玄武区景二誉图文工作室与被告南京丁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郭某非法持有气枪一把,铅弹2000余发,后被告人郭某将气枪、铅弹放于其苏A×××××号汽车内。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郭某驾驶该车辆在南京市江宁区秣周路与宁丹路路口被查获,查获其气枪一把,铅弹2024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持有弹药的事实。经鉴定,查获的2024发铅弹为制式气枪铅弹。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清点记录、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扣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