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黄洁玲与李一帆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4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文斌,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园园,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郑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黄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案由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争议焦点为李某是否有严格履行其与黄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而客观事实是,李某确实存在不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黄某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因此,黄某的诉请应予支持。(二)李某名下的两张银行卡均为李某自愿同意提供给黄某使用。李某的此项承诺独立存在,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与李某于离婚协议书中同意向黄某给付40万元的承诺没有关联性。另外,李某自愿将名下两张银行卡及密码交由黄某使用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且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如李某对赠与行为提出异议,应另案主张。(三)黄某与李某之间从未达成“双方离婚后黄某使用李某名下两张银行卡的款项可用于抵扣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李某应支付的款项”之合意,一、二审法院逾越职权,认可予以抵扣,违背客观事实。据此,黄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李某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黄某的再审申请,本案涉及的问题是黄某使用涉案银行卡、信用卡消费的款项是否可用于抵扣《离婚协议书》中李某应支付的款项。涉案《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银行卡、信用卡的使用,是黄某、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使用的约定,不属于双方对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约定,离婚后财产的最终分割应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准。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离婚后黄某使用上述两张卡的款项可用于抵扣《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李某应支付的款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黄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秋生代理审判员  王红英代理审判员  饶礼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