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柳荣旋诉敖卓燕、敖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荣旋,敖卓燕,敖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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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37号原告:柳荣旋,男,汉族,住阳江市。委托代理人:马实飞,阳江市江城区南恩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敖卓燕,男,汉族,住阳江市。被告:敖乳,女,汉族,住阳江市。原告柳荣旋诉被告敖卓燕、敖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荣旋的委托代理人马实飞,被告敖卓燕、敖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柳荣旋诉称:被告因养殖向原告赊购饲料,至2014年4月3日止,共欠饲料款62946元,被告敖卓燕并于2014年4月3日写下《欠据》交原告收执。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经向两被告催收货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敖卓燕、敖乳共同支付饲料款629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敖卓燕、敖乳辩称:对尚欠原告饲料货款62946元无异议,但原告销售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当时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扣减部分损失,但被告要求扣减3万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请求的利息已包含在饲料款中,属重复收取,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货款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柳荣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主要经营饲料销售和日杂。敖卓燕因养殖需要向柳荣旋赊购饲料,后经双方于2014年4月3日结算,敖卓燕向柳荣旋出具一张《欠据》,该《欠据》主要载明:“今欠柳荣旋人民币陆万贰仟玖佰肆拾陆元正(¥62946元);欠款人敖卓燕;2014年4月3日”。结算后,原告经向两被告催收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敖卓燕、敖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经营家庭养殖所产生债务。两被告在庭审中对柳荣旋上述主张欠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柳荣旋向其销售的802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是导致其养殖鸡死亡,要求原告扣减3万元货款,并向本院提供一份《检验报告》,原告质证后认为该《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欠据等证据为证,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柳荣旋与被告敖卓燕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敖卓燕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敖卓燕尚欠原告饲料款62946元,有敖卓燕签写的《欠据》为证,且两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上述欠款数额,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确认。经原告催收后,敖卓燕没有在合理期限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敖卓燕支付尚欠货款629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原告销售的802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30000元货款,但其在一审辩论前未向本院提供反诉,两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敖卓燕、敖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属两被告共同经营家庭养殖所产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敖乳应对敖卓燕尚欠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敖卓燕、敖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尚欠货款629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柳荣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敖卓燕、敖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玺代理审判员 柯明智人民陪审员 敖卓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