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巧燕与刘一伟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巧燕,刘一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张巧燕,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刘一伟,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张巧燕与被执行人刘一伟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巧燕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刘一伟偿还借款25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刘一伟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其在2014年12月31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申报财产,但其至今未履行。本院依职权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巧燕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港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林福泉执行员 罗德棉执行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