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如葆与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清镇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如葆,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清镇分公司,熊前明,代振明,赵贵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7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立炎。委托代理人:郑义志、郑桂贤,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如葆。原审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清镇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信友。原审第三人:熊前明。原审第三人:代振明。原审第三人:赵贵华。再审申请人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如葆、原审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清镇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建设公司清镇分公司)、原审第三人熊前明、代振明、赵贵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矿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合同无效���方均有过错,应由合同缔结各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利息不应由中矿建设公司单方承担;2、贵州省地质矿产局清镇工程勘察公司于2013年12月14日对站街镇李家冲2号段铝土矿开采量进行实地测量,并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清镇市站街镇李家冲2号段铝土矿开采量计算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本案中矿建设公司清镇分公司与李如葆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转化为熊前明、代振明、赵贵华与李如葆之间的合伙关系,李如葆缴纳的250万元已转化为合同投资款。故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李如葆的诉讼请求,一、二案件受理费由李如葆承担。本院认为,1、关于过错责任及利息承担问题。原审认为中矿建设公司清镇分公司未取得本案采矿点的采矿许可证就通知李如葆进场开采,具有过错;李如葆在中矿建设公司清镇分公司未取得本案采矿点的采矿许可证情况下进场开采,也存在一定过错,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中矿建设清镇分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8日分二次收取保证金170万元、80万元,故该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也应分二段计算,酌情认定中矿建设公司清镇分公司应赔偿李如葆自2012年11月2日的利息损失(即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据此判决中矿建设公司清镇分公司应当返还李如葆保证金25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及测量费用并支付劳务款836437元,并无不当。中矿建设公司声称不应由其单方承担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工程量确定问题。因产生纠纷后,双方均未对开采的矿石过磅称量,故李如葆自行委托了贵州省地质矿产局清镇工程勘察公司对所开采的矿石进行测量。虽然中矿建设公司对测量单位的资质及结果提出质疑,但其在原一、二审阶段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向法庭申请鉴定,故原审以该测量结果进行计算并无不当。3、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否已转化为合伙关系问题。中矿建设公司清镇分公司虽在原审阶段提供了《开采二矿李家冲矿段2-3号点露天矿石合作协议》和《合伙开采经营李家冲露采2-3号段铝土矿、铁矿石的合同》,但《开采二矿李家冲矿段2-3号点露天矿石合作协议》系中矿建设公司清镇分公司负责人王信友与熊前明、代振明、赵贵华进行合作的协议,其中并未涉及李如葆。《合伙开采经营李家冲露采2-3号段铝土矿、铁矿石的合同》则是李如葆与熊前明、代振明、赵贵华合伙开采、经营铝土矿、铁矿石的合同,其中并未涉及中矿建设公司或者中矿建设公司清镇分公司。原审据此认为无论是合作协议,还是合同,均没有表明李如葆、中矿建设公司或者中矿建设公司清镇分公司以及熊前明、代振明、赵贵华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相互承继关系,也没有明确《合伙开采经营李家冲露采2-3号段铝土矿、铁矿石的合同》中约定的李如葆“前期投入资金和缴纳的安全保证金”210万元与李如葆向中矿建设公司缴纳的保证金系同笔款项。同时,中矿建设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与李如葆达成协议,双方合意将李如葆缴纳的250万元保证金作为投资款转入李如葆与第三人的合伙组织。原审据此认为中矿建设公司主张其与李如葆的合同关系已经被李如葆与原审第三人熊前明、代振明、赵贵华的合伙关系所取代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中矿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飞明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