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执民字第4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旭芬、刘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旭芬,刘人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松执民字第458-1号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季大设。被执行人:陈旭芬。被执行人:刘人权。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松阳县人民法院(2013)丽松商初特字第0039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对被执行人陈旭芬、刘人权所有的座落于松阳县西屏街道新华路29弄12号2单元402室[房产证号:松房权证西屏字第××号。土地证号:松国用(2007)第0003**号]委托评估,并通过松阳县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向社会公开进行拍卖,2015年6月12日10时03分,买受人牟兰(身份证号码:××)以人民币300000元最高价竞得该房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松阳县西屏街道新华路29弄12号2单元402室房产的查封,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执民字第1799号]对该房产的查封一并解除;二、松阳县西屏街道新华路29弄12号2单元402室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牟兰所有(财产权等自裁定书送达给买受人牟兰时起转移);三、买受人牟兰为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相应的过户等费用由买受人牟兰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伟平审 判 员 周景根审 判 员 吴子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翁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