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毕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毕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2月29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毕甲某,民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0年6月1日被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4月8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毕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毕甲某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10月,被告人赵某窜至兰溪市云山街道,采用搭线的方式盗走各种二轮电动自行车7辆,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其中5辆二轮电动自行车卖给被告人毕甲某,5辆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毕甲某在明知电动自行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甲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毕甲某在前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毕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6日中午,被告人赵某窜至位于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的兰溪今朝酒店门口,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在此处的一辆可人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被告人赵某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毕甲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毕甲某在明知该车是赃物,仍予以买卖。该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无法鉴定。2、2014年8月11日中午,被告人赵某窜至位于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的新世纪宾馆门口,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劲顺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60元。3、2014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位于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的大光明眼镜店附近的弄堂,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特莱维狮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该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无法鉴定。4、2014年9月11日11时30许,被告人赵某窜至位于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的劳动路70号门口,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001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被告人赵某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毕甲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毕甲某在明知该车是赃物,仍予以买卖。该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5、2014年9月17日中午,被告人赵某窜至位于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的大丰大购物中心门口修车处,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童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威震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被告人赵某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毕甲某,得赃款人民币350元。被告人毕甲某在明知该车是赃物,仍予以买卖。该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6、2014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位于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的白云网吧门口,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陶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狮龙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被告人赵某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毕甲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毕甲某在明知该车是赃物,仍予以买卖。该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7、2014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窜至位于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的万家房产门口,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董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飞哥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被告人赵某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毕甲某,得赃款人民币300余元。被告人毕甲某在明知该车是赃物,仍予以买卖。该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无法鉴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毕甲某的供述;2、被害人董某、陶某、陈某、刘某、童某、吴某、张某的陈述;3、视频资料;4、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明;8、抓获经过;9、退赔款收条;10、刑事判决书;11、情况说明;12、被告人赵某、毕甲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毕甲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毕甲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毕甲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毕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吴 璟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