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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3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梁光树、孙春梅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光树,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孙春梅,赵兵,焦玉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3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光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总经理。原审被告孙春梅。原审被告赵兵。原审被告焦玉银。上诉人梁光树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孙春梅、赵兵、焦玉银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县民初字第438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11年依据同一协议起诉上诉人的另一案件是由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望城区,本案应由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2010年2月26日,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属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长沙市望城区,故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 武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