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确山县留庄镇潘古洞村潘古洞组与闫平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确山县留庄镇潘古洞村潘古洞组,闫平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确山县留庄镇潘古洞村潘古洞组。诉讼代表人王卫国,男,汉族,1967年4月23日生,住确山县。诉讼代表人许天兴,男,汉族,1966年12月4日生,住确山县。诉讼代表人闫栓柱,男,汉族,1969年3月20日生,住确山县。被告闫平,男,汉族,1952年5月11日生,住确山县。原告确山县留庄镇潘古洞村潘古洞组与被告阎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确山县留庄镇潘古洞村潘古洞组的诉讼代表人王卫国、许天兴、闫栓柱、被告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确山县留庄镇潘古洞村潘古洞组诉称:2015年1月3日原告村民组23户村民的13亩自留地在一夜之间被被告阎平梨掉,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原告据此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把破坏的13亩耕地恢复原状;2、赔偿原告13亩地的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阎平辩称:争议的耕地,在2006年诉讼时原告承诺土地若要回则由被告经营耕种,一直耕种到被告所垫付的诉讼花费补偿完毕为止。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位于潘古洞林场外的土地13亩,南临竹竿园,北靠王卫国荒地,于2015年1月3日被被告强行梨掉,其中小麦8.5亩、夏枯草4.5亩,原告称小麦1亩利润为1000左右,夏枯草1亩利润为2000元左右。被告承认强行犁地,但是称小麦1亩利润为800左右,夏枯草算上人工利润为2000左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被告称原告已经承诺争议的土地由管理经营,但是没有任何承包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辩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强行梨掉原告的自留地,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在庭审中被告承认1亩小麦收益800元,1亩夏枯草收益2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5800元(8.5亩×800元+4.5×2000元),但是原告起诉要求10000元依其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确山县留庄镇潘古洞村潘古洞组损失1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亚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