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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云飞与被告朱金刚、冯建军、兴柳出租公司、人民财保柳林支公司、人民财保吕梁营业部、人民财保定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营业部,冯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朱金刚,柳林县兴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民初字第625号原告李云飞,男,1979年11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委托代理人薛文亮,男,山西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定襄支公司)负责人朱卯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艳,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吕梁营业部)负责人刘利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军,男,1975年7月5日生,汉族,吕梁市离石区。委托代理人冯引军,男,1972年2月29日生,汉族,吕梁市离石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柳林支公司)负责人杨龙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艳,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刚,男,1982年9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被告柳林县兴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翠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男,1968年4月6日生,汉族,柳林县兴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李云飞与被告朱金刚、冯建军、兴柳出租公司、人民财保柳林支公司、人民财保吕梁营业部、人民财保定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晋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鼎、人民陪审员郭艳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飞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朱金刚、人民财保柳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人民财保吕梁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人民财保定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冯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兴柳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飞诉称,2013年10月9日18时15分,原告乘坐被告朱金刚驾驶的车牌号为晋JTxx**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林县梁家会铁路桥底时,与反向行驶的,王丽平驾驶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冯建军的车牌号为晋Jxx**、陕KXx**挂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柳林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丽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金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左头皮、额部、上眼脸皮肤裂伤,住院治疗41天后,于2013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平卧位3月后复查,骨折愈合后下地行走。肇事车辆晋JTxx**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柳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肇事车辆晋Jxx**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定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陕KXx**挂车在人民财保吕梁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经调查,晋Jxx**牵引车陕KXx**挂车的车主系被告冯建军,被告朱金刚为晋JTxx**出租车的实际使用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依法共同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03982.52元,其中医疗费17092.52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1275元、护理费(康复期间)20000元、误工费51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及保险单五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左头皮、额部、上眼脸皮肤裂伤;5、吕梁市人民医院统一收据一支、吕梁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十五支,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17095.52元;6、原告居住地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由其兄弟李云海陪侍41天、康复期100天。被告人民财保定襄支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核载五人、实载六人;2、人民财保定襄支公司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垫付7万元,给了崔奴奴(另案原告);3、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民财保定襄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人民财保柳林支公司辩称,原告不是保险利益主体,不能直接向被告人民财保柳林支公司主张,应驳回原告对人民财保柳林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保柳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吕梁营业部辩称,1、陕KXx**挂车只投了商业险,被保险人是武志强;2、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吕梁营业部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冯建军辩称,1、武志强是汇鑫物流公司会计;2、事实以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为准;3、其他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冯建军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朱金刚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过原告7000元;2、承担30%的责任太多;3、依法判决。被告朱金刚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兴柳出租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康复费不予认可,其他费用过高,合理情况下予以支持;2、被告朱金刚的车辆在我公司进行了登记,保险费用是由被告朱金刚把钱给了公司,公司代为缴费,涉及的赔付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他70%的费用应由被告冯建军及涉及的保险公司赔付;3、被告公司只是形式上的登记。被告兴柳出租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金刚、冯建军、人民财保吕梁营业部、人民财保定襄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2014年7月7日、2013年12月23日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对证据4中的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村委无法证明原告的康复期。人民财保柳林支公司、兴柳出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晋JTxx**保险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的2014年7月7日、2013年12月23日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对证据4中的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村委无法证明原告的康复期。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晋JTxx**保险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门诊票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系孤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9日,原告及贺兴兴、王水平、贺金奇、李云飞乘坐有车主被告朱金刚驾驶的车牌号为晋JTxx**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林县梁家会铁路桥底时,与反向行驶的,王丽平驾驶的车主为被告冯建军的车牌号为晋Jxxx**、陕KXx**(挂)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朱金刚及乘客贺兴兴、王水平、贺金奇、李云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柳林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丽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金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及贺兴兴、王水平、贺金奇、李云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41天,被诊断为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左头皮、额部、上眼脸皮肤裂伤。在此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7095.52元。另查明,车辆晋JTxx**挂靠在被告兴柳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柳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每座10万元(五座,共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晋Jxxx**号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定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为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陕KXx**挂在被告人民财保吕梁营业部投保保额为15.8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是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被告朱金刚支付原告7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柳林支公司提出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诉请与本案为两个诉的主张,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保柳林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晋JTxx**出租车车内乘员,故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柳林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不赔,且依据我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而被告朱金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在运营过程中载客超过核定人数,违反了被告兴柳出租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柳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故被告人民财保柳林支公司主张按合同免责条款免除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属于被告朱金刚一方的责任,因被告兴柳出租公司代为管理、收取相关费用及代为缴纳保险费,故被告朱金刚与被告兴柳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被告冯建军的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定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定襄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被告人民财保吕梁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内按责任比例赔偿70%。由于本次事故给原告及乘坐人贺兴兴、王水平、贺金奇、李云飞均造成一定的损失,且贺金奇、崔奴奴及被告朱金刚已另案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朱金刚、贺金奇、崔奴奴的损失首先应按比例在被告人民财保定襄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亦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为38831.9元,具体为:1、医疗费,凭正规票据为1709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41天为615元;3、营养费,每天15元,依住院天数计算41天为615元;4、误工费,根据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29661元÷365天×131天=10645.5元;5、护理费,依住院天数、医嘱及一人护理计算为27476元÷365天×131天=9861.2元。被告人民财保定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承担18325.5元÷[24872.69元(崔奴奴之损失)+9173元(朱金刚之损失)+34243.51元(贺金奇之损失)+348058.45元(崔奴奴另案之损失)+18325.5元(李云飞之损失)]×10000元=422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项下承担20506.7元÷[283291.76元(崔奴奴之损失)+1352元(朱金刚之损失)+148949元(贺金奇之损失)+20506.7元(李云飞之损失)]×110000元=4967.5元;余额33442.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定襄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为23409.7元,被告朱金刚承担30%为10032.7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定襄支公司在本案中共计赔偿原告28799.2元;被告朱金刚已支付原告7000元,故被告朱金刚应赔偿原告3032.7元,对此被告兴柳出租公司对被告宋金刚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云飞人民币28799.2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朱金刚赔偿原告李云飞人民币3032.7元,被告柳林县兴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冯建军承担455元,被告朱金刚承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晋荣审 判 员  陈 鼎人民陪审员  郭艳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朵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