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荣溢琦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溢琦,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754号原告荣溢琦,女,2000年12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朱玲,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黄晓燕,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浩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鼎,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娜,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荣溢琦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瑛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溢琦法定代理人朱玲、委托代理人黄晓燕、被告泰康人保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鼎、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溢琦诉称,2011年5月15日,原告母亲朱玲在被告处入有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四份,交保险费二千元。2014年8月1日原告因病住进中国人民解放军307医院,并确诊为烟雾病,脑梗塞,于2014年8月15日做了开颅手术。原告向保险公司递交赔偿单,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以原告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两年保险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98886元。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1、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投保说明义务。2、原告诉请保险金98886元不符合保险条款金额。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经患病,不符合保险条款,故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原告荣溢琦的母亲朱玲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及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四份。保险单载明:投保人朱玲,被保险人荣溢琦,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朱玲,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费2000元,交费期间15年,保险期间终身,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及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金额均为94088元,保险合同成立日2011年5月17日,生效日2011年5月18日。《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2.3保险责任规定,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或者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将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重大疾病保险金数额为被保险人重大疾病初次确诊之日,主合同项下的身故保险金数额。9.重大疾病定义9.28颅脑手术:被保险人确已实施全麻下的开颅手术(不包括颅骨钻孔手术和经鼻蝶窦入颅手术)。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原告母亲朱玲均按约定向被告支付2000元保险费。2014年8月1日,原告荣溢琦因病住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7医院,并确诊为烟雾病,脑梗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7医院于2014年8月15日为原告行左脑硬膜颞浅动脉血管融通术。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以原告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9888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本、投保单、保险单、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拒赔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7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母亲作为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自2011年5月17日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至2014年8月1日原告被确诊之日,已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并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按照双方所订立的附加合同条款,左脑硬膜颞浅动脉血管融通术属于重大疾病定义中的9.28颅脑手术,被告应按照2.3保险责任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给付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94088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产品说明书上的保险金数额支付保险金的诉请,因产品说明书上所列的被保险人年龄、保险费等均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不同,仅为被告对该保险产品的利益演示,保险金的给付应以保险单及保险合同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荣溢琦保险金94088元;二、驳回原告荣溢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元减半收取1136元,原告荣溢琦负担60元,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1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瑛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东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