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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柳晚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晚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星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晚期。现押于星子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羽丰,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晚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晚期及其辩护人张羽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4年11月的一天,黄某某在被告人柳晚期家中向被告人柳晚期赊购了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1月底的一天,黄某某在星子县中医院附近向被告人柳晚期购买了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的一天,刘某某在被告人柳晚期家门口向被告人柳晚期赊购了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之后,被告人柳晚期骑摩托车将刘某某送回住处。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柳晚期容留黄某某在其家中二楼的电脑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吸食毒品后,黄某某支付了前一日所欠的100元购毒款。2、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柳晚期容留黄某某在其家中二楼的电脑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柳晚期容留李某某在其家中二楼的电脑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柳晚期容留杨某某、程某在其家中二楼的电脑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柳晚期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晚期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晚期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星子县南康镇冰玉路的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柳晚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数罪并罚情节。被告人柳晚期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第二次不是事实,第三次是怕老婆怀疑才把毒品给了刘某某;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第二、三、四次都不是事实,其他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晚期贩卖毒品罪的第一次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晚期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第一次是黄某某的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柳晚期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2014年11月的一天,黄某某电话联系后来到被告人柳晚期家,向被告人柳晚期赊购了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黄某某于第二天支付了100元钱购毒款。2、2014年11月底的一天,黄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柳晚期,说想购买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柳晚期身上有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于是双方约定在星子县中医院附近见面。见面后,黄某某向被告人柳晚期购买了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的一天,刘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柳晚期,说想要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由被告人柳晚期送至星子县温泉镇刘某某的租住处,后被告人柳晚期骑摩托车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送至刘某某住处。刘某某说钱先欠着,被告人柳晚期同意后离开。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4年11月的一天,黄某某来到被告人柳晚期家二楼的电脑房内,看见桌上有被告人柳晚期吸剩下的甲基苯丙胺,就找了一个吸壶将剩下的甲基苯丙胺吸食。吸食毒品后,黄某某支付了前一日所欠的100元钱购毒款。2、2014年12月的一天,黄某某来到被告人柳晚期家,问被告人柳晚期有没有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柳晚期说有一点,之后将黄某某带至二楼的电脑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0月的一天,李某某来到被告人柳晚期家,说想玩点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柳晚期将李某某带至二楼的电脑房内,二人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4、2014年10月的一天,杨某某和其妻子程某来到被告人柳晚期家,问被告人柳晚期有没有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柳晚期将杨某某、程某带至二楼的电脑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25日17时45分许,星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从被告人柳晚期身上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2.25克,并依法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柳晚期的供述,证明:①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刘某某打电话说想要赊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柳晚期同意后骑摩托车来到星子县温泉镇刘某某的租住处,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了刘某某。②2014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黄某某打电话后来到柳晚期家,问他有没有甲基苯丙胺,柳晚期拿出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看了一下,黄某某放入自己的口袋,说这包东西算100元钱,钱明天给。第二天黄某某将100元钱给了柳晚期。③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黄某某打电话说想买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柳晚期身上有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在星子县中医院附近见面。见面后,柳晚期给了黄某某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④12月初的一天,黄某某到柳晚期家问有没有甲基苯丙胺,柳晚期说有一点,黄某某说要吸,于是两人来到柳晚期家二楼的电脑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⑤11月的一天,黄某某到柳晚期家问有没有甲基苯丙胺,柳晚期身上有半克左右,就带着黄某某来到二楼的电脑房内将半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吸食完了。⑥11月左右的一天,李某某到柳晚期家说想吸食甲基苯丙胺,问柳晚期有没有甲基苯丙胺,柳晚期身上有100元钱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就带着李某某来到二楼的电脑房内将100元钱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吸食完了。⑦11月左右的一天,杨某某和其老婆程某到柳晚期家问有没有甲基苯丙胺,柳晚期身上有100元钱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就带着李某某、程某来到二楼的电脑房内将100元钱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吸食完了。辨认笔录,证明柳晚期辨认出黄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程某曾在他家二楼的电脑房内吸毒。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①2014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黄某某电话联系柳晚期后来到柳晚期家,并问他有没有甲基苯丙胺,柳晚期从身上拿出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黄某某接过后说算100元钱,钱在第二天给了柳晚期。②2014年11月下旬,黄某某电话联系柳晚期欲购买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柳晚期说其身上只有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后双方在星子县中医院附近见面,柳晚期给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黄某某支付了100元钱。③黄某某去柳晚期家吸食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11月的样子,第二次是12月初的样子,都是黄某某打电话联系柳晚期说想吸毒,后来到柳晚期家,柳晚期就叫黄某某到二楼电脑房内吸食毒品,一般是柳晚期请黄某某吸食。辨认笔录,证明黄某某辨认出柳晚期是绰号叫“老八”的男子。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刘某某电话联系柳晚期欲购买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半个小时后,柳晚期按约定将毒品送至星子县温泉镇刘某某的住处,刘某某说钱以后再给。辨认笔录,证明刘某某辨认出柳晚期是绰号叫“老八”的男子。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的时候,李某某到柳晚期家,柳晚期请李某某到他家二楼的一个电脑房内吸食了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辨认出柳晚期是绰号叫“老八”的男子。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的时候,杨某某与其妻子程某到柳晚期家二楼的电脑房内吸食过毒品。辨认笔录,证明杨某某辨认出柳晚期是绰号叫“老八”的男子。6、证人殷某(柳晚期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殷某发现柳晚期和另外两个男子在其家中二楼电脑房内吸食毒品。辨认笔录,证明殷某辨认出黄某某曾到过其家中。7、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5日17时45分许,星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依法对柳晚期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在其身上查获铁盒一个、铁盒内有一个透明塑料封口袋,袋内装有两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和一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公安机关依法对该物品进行扣押称重。8、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1号检材白色晶体2袋,共重2.09g,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2号检材红色颗粒1袋,重0.16g,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9、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柳晚期位于冰玉路286号的家中进行搜查,在位于二楼电脑房的木质书架上发现自制铁勺一个,自制针头两个,锡纸三条,封口塑料袋六个,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予以了扣押。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12月26日7时10分,被告人柳晚期的尿液MET呈阳性。11、通话详单,证明:柳晚期与黄某某、刘某某在2014年10至11月的通话情况。1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接情报线索反映柳晚期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经审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5日对该案立案侦查。1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25日下午,星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星子县思麦博公司的工厂内找到犯罪嫌疑人柳晚期,并将其依法传唤至星子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1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柳晚期出生于1973年4月17日。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晚期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还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并从其身上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2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柳晚期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晚期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晚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柳晚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查获扣押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查伟华审判员  陶勇明审判员  查亚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辛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