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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郑某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8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苍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君雅、郑英伟,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刘君雅、郑英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始,被告人郑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中山市东升镇某某社区某某路39号某某某某鞋店内,向他人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同年11月5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郑某某,现场缴获作案用电脑1台、淫秽视频目录5本及非法所得人民币6元。经鉴定,缴获的电脑内含有淫秽视频5109部。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缴获的物品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淫秽视频目录、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指控其属情节特别严重一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对辩护人所提缴获的淫秽视频文件中未贩卖的部分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查获的淫秽视频文件均用于复制、贩卖,应计入犯罪数额并认定为犯罪既遂,故该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郑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复制、贩卖淫秽物品时间较短且获利较少、犯罪情节较轻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作案用电脑1台、淫秽视频目录5本及非法所得人民币6元,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晋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吴若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沛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