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黄祈超与崇明私营企业协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祈超,崇明私营企业协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840号原告黄祈超。法定代理人吴庆兰。委托代理人周建葵,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明私营企业协会。法定代表人吴锡忠。委托代理人唐顺逵,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祈超诉被告崇明私营企业协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祈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兰、周建葵,被告崇明私营企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唐顺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祈超诉称,原告退休后受被告聘用,自2011年9月起任被告秘书长。2014年4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工作人员卫拥军驾驶的牌号为沪F9XX**轿车(该车辆为被告所有)前往上海私营企业协会开会,12时30分许,卫拥军因驾车不慎,在G40国道下行线39千米里程碑附近处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头部撞伤。2014年4月2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卫拥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入院诊断,主要伤害为脑震荡,经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仍有头晕头痛和视觉模糊等症状。2014年12月3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确定原告伤后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认为,卫拥军系被告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过失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0371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护理费2220元(60元/天×37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81107元(47710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代理费6000元,合计1293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住院费用28371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0967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病史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代理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崇明私营企业协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鉴定结论未明确原告的精神功能障碍程度,存在瑕疵,故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的户籍性质由法院依法审查;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崇明私营企业协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不同意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只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自身存在管理、决策上的过错,驾驶员卫拥军在出车前已经向原告提出身体不适,不愿出车,但原告抱着侥幸心理,仍让卫拥军疲劳驾驶、危险出车,造成单车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存在过失,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外,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不严密科学,对原告的精神障碍程度未作叙明,故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37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退休后受聘于被告,任被告单位秘书长职务。2014年4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单位驾驶员卫拥军驾驶的牌号为沪F9XX**轿车前往上海私营企业协会开会。当日12时30分许,被告卫拥军驾车不慎,在G40国道下行线39公里附近处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卫拥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2014年12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祈超于2014年4月17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崇明私营企业协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371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30371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应标准,故对医疗费确定为30371元(含被告崇明私营企业协会垫付的医疗费28371元)。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被告崇明私营企业协会认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6天,故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20元/天×36天)。三、原告主张护理费2220元。被告崇明私营企业协会认为过高,应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3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以及原告伤情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1500元(50元/天×30天)。四、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1107元。被告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合法临床鉴定资质,本案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正当,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本案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崇明私营企业协会认为根据原告的年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6年。本院认为,原告定残之日年龄为63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7年,故根据其年龄、伤残程度及户籍性质,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1107元(47710元/年×17年×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崇明私营企业协会认为原告在前置管理上存在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辩称驾驶员卫拥军曾向原告提出身体不适,不愿出车,原告存在管理、决策错误,坚持让其出车,对此,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况且,即使原告存在管理责任,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相应后果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崇明私营企业协会无异议,本院予以核准。七、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被告崇明私营企业协会认为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律师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因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可予以支持,根据赔偿数额、本案的难易程度及双方的责任程度,对代理费酌定为30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存在管理、决策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且即使原告存在过错,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的法律后果仍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崇明私营企业协会赔偿原告黄祈超医疗费人民币30371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2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1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125598元,扣除被告崇明私营企业协会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8371元,故被告崇明私营企业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祈超人民币972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9.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9元,由原告黄祈超负担人民币22元,被告崇明私营企业协会负担人民币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宇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