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执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夏忠贤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忠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执字第338号罪犯夏忠贤,男,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娄星刑初字第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忠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5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夏忠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并提交了罪犯夏忠贤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夏忠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119.6分。该犯在监区内消费较高却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的证明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夏忠贤在服刑中,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在监区内消费较高却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当对其减刑期适当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忠贤减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8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高审 判 员 向松柏代理审判员 陈红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