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庆山与赵旭东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山,赵旭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涞民初字第523号原告刘庆山,男,汉族,1950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旭东,男,汉族,1978年5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庆山诉被告赵旭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庆山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庆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庆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刘庆山负担。审判员 刘 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