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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庆山与赵旭东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山,赵旭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涞民初字第523号原告刘庆山,男,汉族,1950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旭东,男,汉族,1978年5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庆山诉被告赵旭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庆山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庆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庆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刘庆山负担。审判员 刘 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