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4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中柬与张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中柬,张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中柬,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张琨(原审被告),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健(张琨之夫),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上诉人吴中柬因与被上诉人张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中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张琨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吴中柬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张琨同系北京科伦大厦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2月20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公司用打印机打印文件时,张琨认为我用了其放在打印机内的纸张,遂对我进行辱骂。在我进行辩解的时候,张琨用我的饭包(内有两个钢化的玻璃饭盒)砍向我,饭包打在我的左手和胸部。后被公司其他同事劝开。我在回到家中后出现身体不适,左手疼痛且出现红肿、心悸、胸闷。因上述症状无法自愈,我到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西城区丰盛医院和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进行检查。经医院诊断为左手挫伤,左3、4节指关节挫伤,左掌软组织损伤,腱鞘炎,心悸,胸闷,脑供血不足,心率失常等症状。此后,我在以上两家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因身体受伤不能上班,造成了我误工损失。我认为我身体受伤系张琨对我的伤害行为所致,张琨应对因此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故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张琨给付我医疗费3803.84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6800元及误工费14482.76元(医疗费是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是估算的,是去就医产生的费用;营养费是估算的,没有票据,暂时没有医嘱;护理费是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的,医嘱要求护理,从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5月3日,共4个月零3天;误工费是按照我的月工资表中3500元计算,有休假证明)。张琨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吴中柬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吴中柬的诉讼请求。没有发生吴中柬说的我拿饭盒击中吴中柬的手部,吴中柬的病症不是我引起的。2013年12月20日下午3点,我和吴中柬确实在公司因为打印文件发生争吵,但只是口头冲突,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就是吴中柬推了我,我没有还手。我们当时没有报警。发生冲突之后,公司认为我违反了公司纪律,要求我辞职,我只能被迫辞职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吴中柬与张琨均系北京市科伦大厦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2月20日下午3时左右,吴中柬与张琨因为打印文件发生纠纷。2013年12月22日,吴中柬在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治疗,病历手册第一行载明“左手挫伤痛2天”,经诊断为“左手挫伤,左3、4节指关节挫伤”。2013年12月28日,吴中柬(甲方)、北京张正永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及罗军婷(丙方)签订家政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介绍丙方到甲方家中,承担甲方的病人护理服务;服务期限: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甲方每月支付丙方工资为4000元人民币。2014年1月7日17时36分,孙晓芝向太阳宫派出所报警,报在太阳宫中路12号楼太阳宫大厦6层601,有已离职的员工闹事,对方不走,请民警处理。反馈情况:员工劳动纠纷,自行找劳动部门解决。经询,吴中柬表示已离职员工即指其本人。2014年1月7日17时40分,吴中柬向太阳宫派出所报警,报在太阳宫中路凯德贸太阳宫大厦601室北京科伦大厦有限公司,12月20日被打,与公司发生纠纷。2014年3月3日,吴中柬经报警积水潭医院物理康复科检查,结论为左上肢功能损失49%,左手功能损失34%。庭审中,吴中柬提交如下材料:1、2014年4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值班情况记录,盖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太阳宫派出所印章,接办人:曾,欲证明2013年12月20日其于张琨因为用纸发生纠纷,被张琨用钢化饭煲砸伤左手。2、吴中柬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在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西城区丰盛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开具的连续休假证明,欲证明其因2013年12月20日的纠纷导致伤病,2014年1月至4月生活不能自理。3、2014年7月1日京朝劳仲字(2014)第03405号裁决书,欲证明劳动关系和其工资标准。4、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8月18日医疗费票据若干。张琨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写接办人的姓名,并表示不需要核实。张琨对上述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对吴中柬病情需要休假不认可。张琨对上述证据3认可。张琨对上述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其不应承担此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中柬主张其伤情系2013年12月20日张琨对其实施殴打所致,张琨对此不予认可。吴中柬提交报警记录日期为2014年1月7日,即发生纠纷当天吴中柬并未报警,之后的报警记录为吴中柬自述。另吴中柬提交之2013年12月22日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治疗病例手册第一行载明“左手挫伤痛2天”,即使可以推断吴中柬左手挫伤系在2013年12月20日发生,亦无法证明此伤情系张琨所致。综上,吴中柬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左手挫伤及其他病症系在2013年12月20日纠纷中张琨造成,故对于吴中柬主张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中柬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吴中柬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吴中柬要求张琨赔偿38686.6元的诉讼请求。张琨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吴中柬于2015年5月6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太阳宫派出所(以下简称太阳宫派出所)报案,称于2013年12月20日被张琨打伤。后太阳宫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5月6日出警,并至北京科伦大厦有限公司,以执法记录仪录像的形式对该公司的四名员工(分别是张宇杰、王琪、孙家伟、王秧)进行了调查:1、张宇杰称当时听见吴中柬和张琨吵起来了,没有动手打,没看到谁拿东西抡人,没注意到吴中柬有没有外伤;2、王琪称其当时并没在场,现场应该是柳长山、张宇杰把两人拉开的,据说双方因为复印发生冲突,张琨拿起饭包砸了吴中柬;3、孙家伟表示其当时出差了,不在现场;4、王秧称我是稍后到的,到现场后已经在拉架了,当时的情况我没看到;在场的应该是柳长山、王琪、张宇杰,听说张琨用微波炉用的玻璃饭盒砸了吴中柬。另查明,北京科伦大厦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张琨送达了《员工处罚决定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2013年12月20日张琨与吴中柬于工作时间在办公场所发生口角及身体接触,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奖惩制度第三章第十一条第3款第4项的规定,该公司决定与张琨解除劳动合同。本院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病历手册、医疗费票据、报警记录、京朝劳仲字(2014)第03405号裁决书、视频资料及书面整理材料、员工处罚决定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吴中柬的伤情是否系因2013年12月20日的纠纷中张琨所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中柬称其伤情系因张琨使用玻璃饭盒击打所致,张琨对此否认;派出所调查资料中,四名被调查人均未目击有张琨使用饭盒砸吴中柬的情形发生;从北京科伦大厦有限公司向张琨送达的通知内容来看,亦无法确认有张琨用饭盒砸吴中柬的事实发生。再者,双方发生纠纷当天吴中柬并未报警,之后的报警记录均系吴中柬自述。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确认本案中吴中柬所称的伤情系在2013年12月20日的纠纷中因张琨所致。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对本案的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84元,由吴中柬负担(其中75元已交纳,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67元,由吴中柬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莉代理审判员 陈茜代理审判员 宁昀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