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东丰镇新华年饲料店与韩晓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镇新华年饲料店,韩晓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1574号原告东丰镇新华年饲料店。业主汪立国。委托代理人康桂娟。被告韩晓春。原告东丰镇新华年饲料店诉被告韩晓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桂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饲料的个体户,在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款761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2015年3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给付欠款7615元,并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利息按1.5分计算。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本金7615元,利息2627元,合计1024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晓春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至3月15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饲料,赊欠饲料款7615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给付欠款7615元,并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利息按1.5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书写了欠据,事实清楚,买卖合同有效,被告使用了饲料应当偿还货款。被告韩晓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晓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东丰镇新华年饲料店货款7615元及利息26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韩晓春负担(与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馨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