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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东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寇永胜与苏芝、庄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永胜,苏芝,庄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寇永胜,男,1960年8月16日生,满族,干部。被告苏芝,女,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庄丽,女,1988年11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寇永胜与被告苏芝、庄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永胜、被告苏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丽接到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永胜诉称:二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苏芝与庄庆和(已故)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苏芝的丈夫庄庆和在鸡东县下亮子乡综合村建锅炉房及浴池雇佣原告为其施工,截止2012年10月21日,被告苏芝丈夫共欠原告劳务费61000元,庄庆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庄庆和给付了20000元,尚欠41000元。现庄庆和已去世,二被告应承担债务给付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41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61000元。被告苏芝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不合理,二被告没有继承遗产,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庄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苏芝与庄庆和(已故)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苏芝丈夫庄庆和在鸡东县下亮子乡综合村建住宅楼时雇佣原告建锅炉房及浴池,竣工后的2012年10月21日,庄庆和给原告出欠条一份,欠原告建锅炉房及浴池款61000元。2013年,被告苏芝丈夫庄庆和给付了原告20000元,尚欠4000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苏芝丈夫庄庆和去世,所欠原告劳务费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41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61000元。审理中,被告苏芝对原告出劳务一事予以确认,被告苏芝以没继承庄庆和遗产为由,拒绝偿还债务。审理中,被告庄丽接到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芝系庄庆和妻子,被告庄丽与庄庆和系父女关系。被告苏芝丈夫庄庆和欠原告劳务费是在庄庆和与苏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芝应当对庄庆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苏芝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苏芝给付延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所以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庄丽对此债务依法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芝给付原告寇永胜劳务费4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寇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苏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奎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