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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607号原告:吴某某,女,1975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建国,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男,1975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施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国,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诉称:吴某某与叶某甲于199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6月3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12日生子叶某乙,因夫妻性格不和,常为琐事争吵,且叶某甲经常对吴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分居8年之久。在分居期间,吴某某多次与叶某甲协议离婚遭拒。现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吴某某遂起诉请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叶某甲承担。叶某甲辩称:相识、结婚、生子属实。夫妻感情不和睦,经常争吵以及家庭暴力不实。分居11年并非因为感情不和而是因为吴某某背叛家庭。吴某某不履行家庭义务,不照顾孩子。我是想离婚。但庭后叶某甲表示其开庭时情绪激动,离婚并非是真实意思表示,其并不想离婚。吴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如下:一、吴某某、叶某甲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吴某某、叶某甲及婚生子的身份。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吴某某与叶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三、某镇某村出具的并由某派出所确认情况实属的证明。证明吴某某与吴某×系同一人。叶某甲对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意见。叶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吴某某所举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叶某甲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6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2日生子叶某乙。婚后二人感情尚可,近期因性格差异加之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有所淡漠。现吴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吴某某与叶某甲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吴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稳定和睦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维护与经营,夫妻间因日常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态度积极沟通,感情的隔阂是可以消除的。为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施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