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东方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分公司与大连道恩服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分公司,大连道恩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60号原告:东方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赤峰街21号。负责人:刘喜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静旭,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大连道恩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赤峰街21号—A2—2。法定代表人:李红伟。原告东方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分公司诉被告大连道恩服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时丽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建光,人民陪审员杨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静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赤峰街21号综合楼C区二楼(建筑面积1217.23平方米)厂房及C区二楼(建筑面积420平方米)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厂房提供给被告使用。自2014年7月起,被告无故欠付原告租金。2014年10月,被告将案涉厂房退还原告,双方合同实际解除,但被告仍欠原告7、8、9月份租金5446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4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赤峰街21号综合楼C区二楼(建筑面积1217.23平方米)厂房及C区二楼(建筑面积420平方米)厂房,年租金分别为158240元、59600年,被告应于每月十日前支付当月租金,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厂房提供给被告使用。2014年10月,双方合同解除。2014年7月至9月租金5446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租金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544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道恩服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东方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分公司租金544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大连道恩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丽丽审 判 员 刘建光人民陪审员 杨 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